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39號原 告 張庭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D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2、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D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8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4年9月5日前繳送。㈡114年9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9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9月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1、51、10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第一次吹測時沒吹出數值,員警要求第二次吹測時,並未將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重新校正歸零,且沒有換管子。當時距我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我精神良好,要求再次吹測,員警表示不可,何以第一次吹不出數值,員警可以要求再測。連續吹測且設備未校正歸零為操作不當,為何不能要求重測。另駕照應該是扣1年,但被告扣2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發現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之原告面部潮紅且車上散發濃烈酒氣,為避免其因酒後駕車發生意外,爰依法要求原告停車配合酒測,實施酒測前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原告告知其飲酒過程飲用3杯威士忌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飲酒結束,飲酒結束時間與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詢問過程即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並逐條告知、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事項,亦告知酒測超標之法律效果,結束便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第一次吹氣過程中斷導致酒測器無法判讀數值,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器顯示「請吹氣」後再次吹氣,測得數值為0.19MG/L,員警爰依規定舉發。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酒測器於每次開始量測前均會自動歸零。故第1次量測失敗後,員警於第2次量測前無須再次手動歸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U3D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測定值:0.19MG/L,本院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22298;檢定合格單號碼:
J0JA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4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115年4月30日,本院卷第85頁)、AC-100多功能呼氣酒精測試器操作手冊(下稱酒測器操作手冊,本院卷第86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1-92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4-118、131-139頁)、證人即本件實施酒測員警陳義文之證述(本院卷第150-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12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0304號函暨所附核定之路檢點資料(本院卷第161-168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第一次吹測時沒吹出數值,員警要求第二次吹測時,並未將酒測器重新校正歸零,且沒有換管子,為何員警可以要求再測,我不能要求重測等語。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且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業如前述。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節錄相關部分):「員警:這是新的完全沒開封(員警拿出呼氣酒精測試器及未開封之吹嘴出示予原告,見圖4)。(原告點頭)員警:來,你來這裡看。機器現在自己在校正跟歸零,歸零測試中請稍後,好,儀器顯示 0.00(員警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予原告,見圖5) 。(原告點頭)原告:不要吹啦。員警:來。原告:很雖欸。員警:來,嘴巴張開。含著,吹氣。(原告向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氣,見圖6)員警:不行,你要持續吹氣不能中斷,可能要超過6秒,慢慢吹不要緊張。(原告點頭)原告:慢慢吹就好?員警:(員警再次將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畫面出示予原告,見圖7)來,請吹氣啦齁,來,嘴巴張開。(原告再次向呼氣酒精測試器吹氣,見圖8)。員警:好,你自己看。(員警將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畫面出示予原告,見圖9)員警:0.19啦,扣車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118、133-139頁)。②證人即本件實施酒測員警陳義文到庭證述:當天對原告施測,第一次施測原告吹氣有中斷,酒測器沒有偵測到,後來我按酒測器返回鍵,就回到最前面要施測的畫面,我就再重新測量一次,這次有測量成功,酒測值剛好是0.19;管子不會再換新,因為對同一人施測只會用一組全新的管子,不更換不會影響酒測值,因為是同一人施測,除非管子掉到地上才會重新換新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經核,證人陳義文與原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以舉發原告之動機,且其到庭具結為上開證詞,內容具體明確並與勘驗結果(詳如前述)、酒測器操作手冊(本院卷第86頁)相符,應可採信。③是原告第一次施測時因吐氣中斷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重新檢測,且第二次施測成功,不得再實施檢測,合於上開規定。又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第二次施測時已依酒測器操作手冊按返回鍵回到可施測之待機模式,並將酒測器畫面出示原告,施測結果應可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駕照應該是扣1年,但被告扣2年等語。經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就酒駕、毒駕吊扣駕照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照之手段,亦可遏止駕駛人為該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職業駕駛人更應遵守交通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且倘酒駕、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駕駛之車輛種類、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致人重傷或死亡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另可參酌同條第2、3項規定),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未滿0.05」、駕駛「小型車」之情形,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30,000元、33,000元、39,000元、45,000元,且吊扣駕照部分,機車為1年、汽車為2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駕照2年,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