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41號原 告 黃雲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路口在中壢火車站前,路中以工程鐵架遮擋
,路旁以多支告示牌鐵桿及交通錐遮擋,導致駕駛人看不到,且在行人穿越道前3公尺確有減速,但在中間之行人全程低頭看手機,未移動過腳步,且系爭車輛行進過程中,路旁行人才踩上行人穿越道,又現場是否在交通指揮人員引導下車輛方前進?行人是否要行走行人穿越道?均不明。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至是否路中以工程鐵架遮擋,路旁以多支告示牌鐵桿及交通錐遮擋,應有原告舉證證明之。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3-65)、系爭舉發單(卷67)、汽車車籍資料(卷69)、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1-74)、駕駛執照(卷84)、行車執照(卷85)、違規紀錄(卷8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包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缺一不可,目的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查,本件民眾檢舉影片僅有2秒鐘,此有檢舉影片擷取照片(
卷59-62)及舉發機關114年12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4420號函(卷101)等可佐,先行敘明。再者,觀諸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影片時間13:05:51:00)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路中有名行人(下稱行人甲)站在行人穿越道旁,並低頭看手機;(影片時間13:05:51:18)系爭車輛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行人甲站在行人穿越道旁,且與上開照片位置相同,均未移動,且仍低頭看手機,另路旁即畫面左下角在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隻鞋,未見腳或行人;(影片時間13:05:52:07)系爭車輛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甲仍低頭看手機,另路旁即畫面左下角在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隻鞋,未見腳或行人;(影片時間13:05:52:22)系爭車輛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甲站在行人穿越道旁,與上開照片位置相同,均未移動,仍低頭看手機,另路旁即畫面左下角在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雙鞋,未見行人等情,此有上開擷取照片可佐。是依上開民眾檢舉之2秒鐘影片所擷取照片所示:⒈行人甲部分: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至駛離行人穿越道後,行人甲均低頭看著手機,且均未移動位置過;⒉畫面左下角鞋子部分: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未見畫面左下角有鞋;系爭車輛前輪在行人穿越道邊緣前時,畫面左下角有隻鞋,但未見行人;系爭車輛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畫面左下角有隻鞋,但未見行人;系爭車輛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畫面左下角有雙鞋,但未見行人。故依上開僅有2秒鐘之證據資料,行人甲自始自終均站在同一位置即行人穿越道旁,且均在低頭看手機,未見行人甲有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或意思,而畫面左下角有鞋,應可推論有位行人(下稱行人乙),又本件檢舉影片時間太短、拍攝畫面過窄,復無行人甲、行人乙之前後行徑路線及環境狀態,致無從判斷行人甲、乙有無要穿越行人穿越道。
㈣再者,依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為中壢火車站前,上開照片之路中或路旁均有以圍籬或三角錐圍住施工或通行範圍,且系爭路口無行人或行車號誌可以遵循,而由人員在系爭路口指揮車輛及行人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卷74),但因民眾檢舉提供之影片拍攝畫面過窄,無從判斷當時系爭路口有無人員在指揮交通,然依當時施工狀態,及該路口無行車或行人號誌可供遵循情況下,當時確有可能會有人員在指揮人、車通行。況且上開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出申訴時即有說明並提供上開照片為證,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現場照片可稽(卷71-74),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即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原告有利事項一律注意,然被告當時未就此部分查證(如請檢舉人提供大範圍或較長之影片),至繫屬本院後,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提出,舉發機關於114年12月10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4420號函表示「經檢舉人查復因時日已久,檔案已刪除,故無法提供」等情,此有上開函可佐(卷101),是被告既有上開疏失,且原告亦提出上開現場照片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現場有人員在指揮交通乙節,尚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檢舉影片時間太短、拍攝畫面過窄,復無行人甲、行人乙之前後行徑路線及環境狀態,致無從判斷行人甲、乙有無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及有無人員指揮交通,且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並依現場施工狀況及系爭路口無號誌情況下,應有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而原告依現場人員指揮而通行,且無足夠證據認定行人甲、乙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尚難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
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