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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42號原 告 余承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0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16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行為時由訴外人連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2段(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製單舉發。

嗣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不慎與行人發生碰撞,當下下車關心並陪同送醫,但

並未對行人造成實質傷害。行人既未有實質傷害,原告亦無逃逸推諉,又駕照為原告為一謀生工具,以原處分裁處過重,將影響生活及家庭經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行車記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

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依原處分裁處,並無違法情事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說明:

①「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5」檔案影像長度17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02:53:

37至02:53:52(檔案時間00:00至00:17)。

②「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6」檔案影像長度13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3/11/11,時間為02:53:

17至02:53:30(檔案時間00:00至00:13)。

⑵畫面截圖說明:

①檔案「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5」共2張畫面截圖(

【圖1】及【圖2】)。【圖1】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影片背景並可聽見方向燈開啟之聲音,嗣系爭車輛右轉,並於行人穿越道上與【圖2】所示正在穿越之行人發生碰撞,影片背景並有碰撞聲響。另由影片連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右轉至於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過程中,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之現象;又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前佈滿水珠,然過程中未見駕駛人開啟雨刷清理。

②檔案「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6」共3張畫面截圖(

【圖3】至【圖5】),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圖3】顯示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嗣於【圖4】可見畫面右側有一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右轉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並未減速,而係直接與行人發生碰撞,並致行人如【圖5】於受撞擊後倒臥在地。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於系爭車輛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便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注意正穿越路口之行人,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因而受傷送醫救治,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5、15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固主張:該事故未造成行人受傷等語。惟查,證人即行人石君培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被送至北醫急診,當時左下方會痛,醫生評估後沒有大礙,但其回家後仍會痛,隔一個禮拜後再去北醫複檢,發現肋骨裂了,醫生說可能是傷勢位置導致X光不易判斷,且冬天衣物較厚,可能有殘影;後來有繼續去復健,除了肋骨受傷之外,左腳也傷不太能行走,必須撐著拐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關於行人傷勢與事故之因果關係乙節,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復:石君培於112年11月11日至急診就診,主述左胸疼痛,後於同年月17日回診骨科與胸腔外科,最終診斷為挫傷,另左側第7至第8根肋骨骨折,上述皆可能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函文及所附病歷與就醫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79頁)。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行人石君培為身體左側遭受撞擊,核與其經診斷為「左側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部位互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其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抗辯其未造成行人受傷等語,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過重,將影響生活及家庭經濟等語

。惟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依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6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6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