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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44號原 告 宋宛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31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157巷口(下北二高往西)(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2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3日前(後更新為114年8月2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車輛是在當日由花蓮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及國3甲線後進入辛亥路3段、2段再至三重。採證照片應是他人仿冒車牌,因該照片記載去車,而我是回車,方向完全相反,且舉發機關函文附件是寫辛亥路3段200號前(往東),我的車是往西,方向不符,更與違規地點辛亥路3段157巷口不同,員警開錯單或是別人冒用我車牌。當日確是由蘇澳往臺北方向行經辛亥路3段,請提出有無蘇澳往臺北方向之回車超速紀錄。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依據交通採證電磁紀錄,系爭車輛確於該處超速,且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12.26公尺,測速器在檢定合格期間內。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系爭車輛是否為超速舉發照片上之車輛外,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資料、警52照片、現場照片、警52與測速照相設置照片與地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區間測速裝置設置地點一覽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79至81、83、91、93、95、97、99、101、105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警52標誌設置距離測速照相212.26公尺,此有前開舉發機關函、警52採證標誌照片與地圖可參,符合於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標誌之規定,且該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亦有前開合格證書可證,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而系爭車輛經測速照相確有如事實概要欄之超速,亦當屬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當日行向為蘇澳往臺北方向,而採證照片文字所示為去程,並非回程,且相關函文顯示為往東,原告車輛為往西,顯見員警舉發錯誤或有人冒用其車牌:

1、觀之相關公路或道路法規,並無任何關於往何一方向行駛為去程或回程之規範,而一般駕駛用語上之去程或回程,通常是以住家或出發點作為其說法,也就是說,家住臺北至外地再回臺北可以說是回程,但如果由他處返回臺北住家,就以該處為出發點而言,也可以說是去程,是以,回程或去程之記載或說法並無法作為實際上車輛之行駛方向,而是以其當日實際如何行駛作為判斷。

2、審之原告當日所提出之行車收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起訴狀判斷,系爭車輛當日晚上23時9分由蘇澳之國道五號北上,至23時47分左右於南港系統,與原告自陳當日其往臺北相符,可認當日系爭車輛行向北上,由國道3號北二高下交流道。

3、而系爭測速照相之位置為固定測速照相,其所設位置為系爭路段下北2高,也就是進入臺北方向,與原告自陳之行向相符合,且核閱測速照相照片上之車輛,為銀色小客貨車,與系爭車輛之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105頁),可認測速照相上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並非如原告所述有人冒用其車牌等情,該測速照相之車即為系爭車輛無疑。

4、至原告所主張往東,該記仔為舉發機關114年5月8日記送被告函文附件之其中之一名稱,該部分之記載無法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依據,亦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有超速之相關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