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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45號原 告 田鳳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489號裁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61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於113年8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8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1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4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並非故意不打方向燈,是因遭後車閃燈及加速迫近逼車,伊看後視鏡查明後車意圖,伊才偏左脫離讓道,影響伊行車安全,且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中,伊車速介於每小時32至43公里間,未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又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只有9秒,未能證明影像取得程序之合法性,亦缺乏完整性,並應提供前後5分鐘之完整影像,查明檢舉人有無不當檢舉前科而推定本件有不當檢舉之可能,或為檢舉人尾隨伊跟蹤至伊住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檢舉人未有迫近行為致原告未能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是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

14年5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7222號函(訴卷57-61)、採證影片擷取照片(訴卷63-7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卷91-93)、系爭舉發單(訴卷95)、汽車車籍查詢(訴卷97)、駕駛人基本資料(訴卷99)、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訴卷101-10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即系爭地點)時,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至原告陳稱檢舉人加速迫近逼車,其看後視鏡查明後車意圖,始偏左脫離讓道等情。查:

觀諸舉發機關將本件採證影片(共計9秒)分成共計18格擷圖,可見原告駛入匝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均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在外側車道前後車距至少維持5至6組(一實一虛)車道線之車距,此有上開擷圖在卷可考(訴卷63-71),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堪認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維持50至60公尺間之車距。另原告自陳原告車速介於每小時32至42公里,故依有利原告之每小時車速42公里,並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交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換算,原告車輛及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為21公尺,堪認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於行進中,均保持在安全距離之上。再者,原告駛入匝道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外側車道已減縮,僅剩內側車道1線,原告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此可參同上擷圖可證,是原告陳稱檢舉人加速迫近逼車,其看後視鏡查明後車意圖,始偏左脫離讓道等情,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陳稱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只有9秒,未能證明影像取得程

序之合法性,亦缺乏完整性,並應提供前後5分鐘之完整影像,檢舉人有不當檢舉等情。查:

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違規事項,且檢舉人檢舉影片雖僅有9秒,惟其影片連續不中斷,此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3495函及擷圖可佐(訴卷63-71、2645卷63-64)),且上開9秒採證影片,亦足以證明原告本件違章之事實,雖舉發機關上開函文說明本件無違規時間前後5分鐘影片檔等情,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稱,自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交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第1款)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尺。

⑵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