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47號原 告 唐光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與疏洪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而分別以①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一);②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違規迴轉時必定會越過槽化線,應僅能開立一張罰單,不能分別開立二張罰單,被告不應重複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先跨越槽化線後,隨即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駛入疏洪西路,二者雖時間緊接,但屬不同違規態樣,且各有其處罰依據,被告依法分別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20057號函(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書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7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43380號函暨檢附舉證照片9張、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59至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59868號函暨檢附違規時序照片5張(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採證光碟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僅有一個違規行為,被告卻重複處罰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禁止迴車標
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
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㈢、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已就一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乃立法者就「達成行政管制目的」與「避免處罰過苛」間所為之取捨,如各處罰間均處罰鍰,則僅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途,法未設例外(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兩造對於系爭路段之槽化線係設置於轉彎處,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槽化線上完成迴轉行為等情,均無爭執,並有槽化線照片及原告於槽化線上迴轉照片共9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5頁)。勘認原告係行駛至槽化線處,即開始迴轉,迴轉完成後即離開槽化線,原告此一駕駛行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而符合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然揆諸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4條已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是原告同時在劃設槽化線路段進行迴轉之一個行為,於其迴轉之同時,即同時違反上開兩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原處分一、二將原告之「一違規行為」,卻各自裁處各900元罰鍰,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應屬違法。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雖屬明確,而被告逕為原處分一、二即屬為兩次裁罰,顯難認適法,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自應另為適法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因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