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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50號原 告 黃衍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7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7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1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因面有酒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5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2WA7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攔停原告之原因,攔查合法性尚待釐清。

又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對受測者進行連續15分鐘觀察期,以確保其期間未有吸菸、飲食或其他可能影響測試結果之行為,然員警自攔查原告至進行酒測之時間間隔顯然不足15分鐘,該程序瑕疵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資料,員警攔查原告時間為該日15時43分,然卷附之酒測單卻記載原告之吹氣測試時間為15時22分,竟早於攔查時間21分鐘,此證據在時間記載上有明顯矛盾,足以動搖該酒測紀錄之真實性與可信性。

㈡原告為臺北市代表之健美選手,正進行生酮飲食減脂,於114

年6月30日21時50分至22時30分飲酒後,至酒測時已超過15小時未進食,恐觸發生酮反應,檢測器可能受到干擾成份丙酮影響,被告亦未提出酒測器於案發時之校正、清潔及保養記錄,難以信賴該酒測值之準確性,又該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竟由財團法人民間機構辦理,且僅是「商品」檢測驗證,令人不解該證書效力為何。又原告飲酒後已經10小時以上之充分休息,114年7月1日9時上班時身體無異狀,說話與平衡感與平時無異,酒測時並無明顯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原告曾提出驗血及其他平衡感測驗要求,但員警告知如果想快點結束,就趕快走完流程,於是當晚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完庭後就請我離開,並無驗血及其他平衡感測驗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行經舉發機關指定酒測勤務攔檢點

遭員警攔停後,經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自承確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騎車情形,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酒測器,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内,則以該酒測器測試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自具有公信力而可憑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受干擾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⑵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8)、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合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95至101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裁處內容亦合法:

1.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施以酒測之程序合法: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前,依法設置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因面有酒容,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又經員警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後,始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第197至201頁),並有該管制站之簽核公文暨警力分配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員警攔停原告並對其施以酒測,係基於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之設置以及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之可能,是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施以酒測,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原告雖主張依員警答辯表之記載,其遭舉發酒駕違規時並非舉發員警之勤務時間,故程序違法云云,惟查舉發員警確實於原告違規日之15時至19時在系爭地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員警答辯表記載114年7月1日7時至11時執行上開勤務,係單純誤載乙節,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5年6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53057251號函(本院卷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原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⑴經查,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0.35MG/L。而員警於酒測前有先確認原告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仍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提供全新吹嘴後,才對其實施酒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3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頁)。復參諸卷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8頁),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14年5月21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型號SUNHOUSE、儀器器號AC-1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1401565),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比對原告酒測單(本院卷第67頁),檢測日期為114年7月1日,測試案號為72,尚未達1,000次,足證原告接受上開酒測器檢測時,該儀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檢測結果應正確。再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員警對原告施測前,已確認酒測器歸零,且第1次施測時因原告吹氣方式有誤,故酒測器顯示未施測成功,經員警指導原告吹器方式後,第2次方顯示施測成功,益徵當時該酒測器正常運作,能準確判別施測者之吐氣酒精濃度高低,堪認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符合上揭處理細則之規定,且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為0.35MG/L,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員警酒測前並未預留15分鐘時間,亦未另對其驗血或進行平衡感測試,故程序違法云云,於法無據,無足可採。⑵復依附表編號2、3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自陳於違規前1日22

時許有飲用高粱酒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高粱酒為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依原告智識、社會經歷(本院卷第105頁),當就體內可能尚有酒精殘留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何況在現今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共識下,更應注意在酒後等待足夠之期間,待酒精完全代謝後再駕車上路,然其卻疏未注意而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遠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被告自得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主觀上不知體內酒精尚未排出,不應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酒測單記載原告之吹氣測試時間為15時22分,

竟早於員警攔查原告之時間15時43分云云。惟依本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現場員警與原告對時,員警稱現在是『114年7月1日時間是15點19分』,『我們在做酒測攔查』,接下來員警告以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現場應立即做酒精檢測,只有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才得要求漱口等規定,惟剛仍讓原告漱口,原告回應『好,ok』。」足證員警配戴之密錄器並未校準時間,員警對原告酒測前,向原告確認飲酒狀況時之確實時間為15時19分,是酒測單記載施測時間為15時22分,符合酒測程序之先後順序,酒測器並無故障,是原告主張酒測器失準云云,洵難憑採。又原告另主張酒測值可能受生酮干擾、酒測器測得之酒測值難以信賴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酒測器在施測時失準之證據資料以佐,僅泛稱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酒測時運作如常之酒測器測得數據有誤,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當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員警密錄器影像-1.MP4 ⑵影片時間: 2025年7月1日 15:41:00至 15:44:00 此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正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勤務(15:41:00至15:43:01),原告行經酒測攔檢站時遭警攔停,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過程中多次表示原告並未吹氣,詢問其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沒有(15:43:02至15:43:22),而後員警表示原告愛吹不吹氣,請其靠邊熄火,正常吹一口氣即可。後經原告吹一次氣後,酒精檢知器測發出嗶嗶聲,員警即表示測得酒精反應,原告應有喝酒,原告否認,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吃什麼東西,原告回答應該是漱口水,員警再詢問原告中午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沒有(15:43:23至15:43:40),另名員警以其他支酒精檢知器再次請原告吹一次氣檢測,檢知器亮燈光呈現有酒精反應(15:43:41至15:43:43,見附件圖片1至2)。員警拿一瓶礦泉水請原告漱口(15:43:44至15:44:00,見附件圖片3 )。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7至199頁 2. ⑴檔案名稱: 員警密錄器影像-2.MP4 ⑵影片時間:2025年7月1日 15:44:01至15:47:00 此為上開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像。因原告再次表明其有使用漱口水,另一名員警表示風吹過來就有酒味了(15:44:04)。員警請原告漱乾淨後再測試,原告邊漱口邊表示,其剛剛出門前使用漱口水,距離現在約15分鐘,員警回覆那應該已經沒味道了,且原告眼睛看起來很紅(15:44:27)。原告漱口完畢後再次測試,酒精檢知器仍亮有燈光而有酒精反應(15:44:28至15:44:35,見附件圖片4至5)。員警告知需做酒測,另名員警亦反應,因風吹過來時都聞得到原告酒味,請原告再次回想何時飲酒、亦包含有酒精之薑母鴨、燒酒雞等食品,保力達也算,原告回答沒有。該名員警再問,最近一次飲酒是何時,原告方答「昨天晚上吧」、「昨天晚上10點有喝高粱」、「喝到大概10點半」、「喝一點點而已」等語(15:44:36至15:45:13)。期間原告仍不斷漱口,員警向原告確認是昨天晚上10點多飲酒結束,之後未再飲酒,原告答「對」,員警詢問飲酒結束後至現在,是否已超過15分鐘以上,剛剛原告有使用漱口水,原告亦答「對」(15:45:14至15:46:00)。現場員警與原告對時,員警稱現在是「114 年7 月1 日時間是15點19分」,「我們在做酒測攔查」,接下來員警告以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現場應立即做酒精檢測,只有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才得要求漱口等規定,惟剛仍讓原告漱口,原告回應「好,ok」。員警於酒測程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認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原告確認「嗯」,員警並向原告確認其無拒測,「現場願意接受酒測,沒問題吧?」原告回應「嗯」,後原告於該確認單上簽名(15:46:01至15:47:00)。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9至201頁 3. ⑴檔案名稱: 員警密錄器影像-3.MP4 ⑵影片時間:2025年7月1日 15:47:00至15:50:00 此為上開員警密錄器之接續影像。員警取出酒測器宣布開始吹測,告知只會測試一次,並說明酒測數值高低相應之結果,並確認已將酒測儀器歸零,說明若沒有問題,即將開始吹氣測(15:47:00至15:47:20)。員警詢問原告有何問題要問,原告表示很緊張,員警表示再讓原告稍微喘息沒關係,後見原告將剩餘礦泉水飲用殆盡(15:47:21至15:47:30,見附件圖片6 )。過程中,員警詢問昨日飲酒量,原告回答一人喝不到3分之1 瓶、大罐的、高梁、大概啤酒杯2杯、沒有再喝其他的等語(15:47:31至15:47:56)。員警拿出全新未拆封吹嘴開拆,向原告告以吹氣方式(15:47:57至15:48:05,見附件圖片7)。員警開始實施酒測,惟第一次未施測成功,員警向原告表示「你沒有在吹」(15:48:06至15:48:14),員警指引原告「深呼吸,吸飽之後,含住吹管,再吹」(15:48:15至15:48:19),員警再次施測,並持續以指示「再來、再來…」引導原告吹氣,而後酒測器檢測時,原告一同目視機器畫面,最終結果顯示測得酒測值為0.35(15:48:15至15:48:40,見附件圖片8)。員警表示因已超過0.25所以即依公共危險罪逮捕原告,並為權利告知,原告要求可否再吹測一次,員警拒絕,亦表示原告講話都是酒味,其戴口罩仍可聞到原告酒味,看原告之眼睛能判斷是有酒容,過程中機器輸出酒測單(15:48:41至15:50:00)。 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201至20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