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51號原 告 黃陸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6E6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志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高齡未適時換照,期間未騎乘機車,當天因急事騎乘系爭機車,遭查獲未打方向燈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當時原告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稽查,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足見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而「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48條第1、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可知,於112年6月30日道交處理細則修正施行前,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處罰,除罰鍰處分,受處罰人得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外,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應併予違規記點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始屬適法(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中的記點處分,並非行為人一有該當構成要件的違規行為,即依法自始、當然產生記點的法律效果,而是必須透過裁決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始能形成記點的法律效果。如處罰機關,就記點之不利處分,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不生效力(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0
月6日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年滿75歲,於109
年8月17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規定遭違規記點之處分,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向原告寄發換照通知,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換照,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0年1月20日經公告後,註銷原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1月13日函及110年1月7日公告(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然而原告前開遭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109年8月17日,則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處罰機關於收到原告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違規記點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後送達原告。惟處罰機關就前開違規記點處分,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違規報表(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該違規記點處分應不生效力,亦不得作為後續處分之依據。準此,臺北市區監理所基於尚未生效之違規記點,通知原告辦理換照,復以原告未依限換照為由,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6條第2項規定經公告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乃皆基於該不具效力之違規記點,顯非適法,不生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即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1條第5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安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75歲駕駛人,不依第5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至第8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