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52號原 告 林德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S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大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K7S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日前,並於114年5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S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是沒有紅綠燈號誌的小巷弄路口,員警在此處舉發,讓人覺得可疑,就像是把駕駛人當做提款機。原告當下車速很慢,行人的腳沒有踏在斑馬線上,在那邊站著完全沒有示意,在沒有紅綠燈的路口,駕駛很難判斷行人是否有要穿越道路,國外都有宣導行人過馬路應該揮手示意,近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也在公車廣告宣導行人應揮手示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員警目視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據舉發員警證稱:
「擔服執法勤務,當場目視系爭汽車行經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大安路1段,左轉時於路口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形下,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影響行人通行安全,旋即上前攔查,查核駕駛人駕籍資料後,依據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依採證影像,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原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客觀違規事實。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案址係無號誌路口,系爭車輛當有減速慢行之義務;另查案址設有「警34」當心行人標誌,駕駛行至該路口更應注意行人動向。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
仍應予以處罰。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裁處並無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⑷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以:「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此係交通部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參酌援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違規案件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9頁)、系爭路口之Google Maps截圖(本院卷第52頁)、Goog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7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8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依前開規定,駕駛人縱遵守號誌行進,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應禮讓行人通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5-83頁;以下所載時間均為錄影畫面時間):
⑴晚間10時50分36秒許至40秒許:畫面中可見行人走向系爭人行道。
⑵晚間10時50分51秒許: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接近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仍於行人穿越道旁準備進入行人穿越道。
⑶晚間10時50分52秒許至55秒許: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
前並未暫停,通過時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3組斑馬線(約3公尺);待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往道路中央移動。
⑷晚間10時50分58秒許:員警攔停系爭車輛。
⑸原告經攔停後與員警之對話譯文:
①員警:「他們兩個要過馬路,你有看到嗎?……你沒有停
下讓他們,這樣是違規的。」②原告:「因為我覺得……沒有想到,有點分心。大哥拜託
啦,這個真的……下次保證一定會盡力,隨時提醒自己,原諒我這一次。」、「……因為其實是可以原諒的,因為也沒有紅綠燈。」③員警:「照規定,3公尺內你就必須要讓他。你剛剛跟他
距離其實在3公尺以內。」④原告:「他到底是要過…」⑤員警:「他要過阿,他在那邊看就是要過阿。」⒉由前揭勘驗結果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75-79頁),可知拍攝
時間雖為夜間,然系爭路口設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旁準備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通過時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組枕木紋(約3公尺),且行人於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隨即進入行人穿越道往道路中央移動,足認行人當時確係欲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無顯然不欲穿越之舉動。且依勘驗結果,員警於攔停後亦向原告稱「他們兩個要過馬路,你有看到嗎?」、「你剛剛跟他距離其實在3公尺以內」等語,原告就此則未予反駁,益徵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確在3公尺內。
⒊另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行人縱使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
線以外之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是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之起始處或緊鄰行人穿越道起始處之人行道邊緣時,如依客觀情狀可知行人可能有意穿越道路,駕駛人仍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觀察情況後,再決定是否駛進行人穿越道,此方為知悉「行人有無穿越意圖」之合理方式,且並非期待不可能,不得自行揣測行人並無穿越之意而逕行通過。準此,不論行人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係已踏上第1枕木紋,抑或仍位於行人穿越道邊緣,均屬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有行人穿越」之情形。
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在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⒋原告雖主張其難以判斷行人是否確實要穿越道路云云。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以行人舉手示意或路口設有號誌為前提,且本件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時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其欲穿越之意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公車廣告宣導行人舉手示意,僅屬提醒行人自我保護之宣導,不能解免駕駛人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員警選擇於何處執行稽查勤務,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均併此敘明。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7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本案情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