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53號原 告 林德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F40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四川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9日前,並於114年1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F40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叫我靠邊停的時候,我的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是放在左大腿上,沒有手持,而且我當時沒有在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員警是看到系爭行動電話的螢幕有LINE的畫面,才會認為我當時還在使用系爭行動電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使用系爭行動電話瀏覽LINE,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0頁)、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1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8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汽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汽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汽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又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汽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後,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5-85頁):
07:44:51-07:44:53:員警經過兩台訴外車輛後,接近系爭車輛。
07:44:54-07:44:56:員警經過系爭車輛窗戶旁後,停於系爭車輛右前窗戶右側,距離不到半公尺。
07:44:58-07:45:05:員警稽查系爭車輛(靠向原告右前車窗,對窗戶稍微敲打示意原告),等原告搖下車窗後,請原告左轉後靠路邊停車。
07:45:10-07:45:41:原告開始行駛,左轉後靠路邊停車。(以下勘驗為譯文,自07:45:41始)原告:我沒有拿……我沒有看餒。
員警:隨便借一張證件。
原告:可是我沒有看欸。
員警:你拿在手上就是不行。手持它是,這個法條是罰你手持,開車不管在行駛中、停等紅燈,就是不能手持手機。而且我看得很清楚,你就是在用LINE啊。
原告:不好意思啦,我……員警:借一下證件。
原告:真的也沒賺多少錢……㈤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於距離系爭車輛甚近之處,自
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望向原告,持續觀察約4秒之時間,其後即攔停系爭車輛,並舉發原告,而員警於舉發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原告「你拿在手上就是不行。手持它是,這個法條是罰你手持,開車不管在行駛中、停等紅燈,就是不能手持手機。而且我看得很清楚,你就是在用LINE啊」等語,原告對手持系爭行動電話事實並無爭執,僅稱「沒有看」、「不好意思」、「真的也沒賺多少錢」等語。參以員警答辯表亦敘明「於114年1月10日06時至0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7時45分巡經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四川路1段口,見一營小客車000-0000駕駛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使用,……當時職與林民之車輛距離僅為0.5公尺,已目視林民使用手機達5秒以上,……職以目視清楚確認林民確實駕車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63頁),員警答辯表所載內容與上揭勘驗結果互核,並無矛盾之處,且觀之原告於舉發過程中之反應,其就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未予否認,如其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則其未向員警陳述相關事實,顯然悖於一般常情。再者,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亦自承其於經員警攔停前不久,確有以LINE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本院卷第97頁)。綜上,足認員警所陳內容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0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