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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56號原 告 曾煥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3月2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當時路口設置告示之標示字太多,雖有提醒駕駛之「右轉專

用信號須亮起」之清楚告示,但由於當時交通順暢,車輛順著前車行駛時很快就路過提醒標誌,致原告未能清楚辨識右轉應等候信號燈亮起,屬合理誤判非蓄意違規。

㈡原告第1次不慎違規,應以告誡或免予處分為宜,被告逕以科

技執法單一畫面據為處分,未就整體交通情境與駕駛人主觀辨識加以審酌,顯有失當。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地點已設有交通號誌及「→燈號亮時才許右轉」標誌牌面

,該號誌及標誌牌面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原告亦應遵守,如原告認為該處號誌及標誌設置有疑義,應協請工程單位辦理會勘認定,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處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⑵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㈡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之最外側車道,而該車道之路面清楚繪有右轉指向線,可認該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於右轉當時之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復該燈光號誌旁設有黃底黑字之「→燈亮時才許右轉」之告示,是系爭車輛於右轉箭頭綠燈未顯示之情形下逕行右轉,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稱其未能清楚辨識右轉應等候信號燈亮起,屬合理誤判非蓄意違規等語。惟查,交通標誌之性質係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預見性原則(Sichtbarkeitsgrundsatz)」之要求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效力。交通參與者僅須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即使交通參與者因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經查,該路口設有交通號誌及「→燈號亮時才許右轉」之標誌牌面,則一般普通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輕易地辨識該等標誌之規範內容,故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該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況原告既自承已見該「→燈亮時才許右轉」之標誌牌面,且該標示復無受到遮擋、覆蓋或有何不再清晰可辨之情事,則原告泛稱其未能清楚辨識云云,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憑科技執法單一畫面據為處分顯有失當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科技執法自動設備所拍攝者,係以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數據準確性判斷之違規,僅需影像內容足以辨識車輛、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並得供事後查核、比對與驗證,即具證據適格性。查,本件採證影像足資還原違規過程,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影像有何失真或錯置,復查無其他違法之情事,則被告依此證據資料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首次違規,應以告誡或免予處分等語。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訂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係針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違規,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以貫徹責罰相當原則,並追求行政裁量一致性。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須符合該原則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既非屬上開原則所定各款情形,復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合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自屬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