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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57號原 告 王味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48411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上午11時34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3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案發地點是位於祥豐街128號,是可以左轉進入128號對面巷道,絕對不是132號。在可以左轉的地方,沒有安全顧慮,有一輪壓到雙黃線,就定義成違規,應不是制定雙黃線交通規則原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在基隆市祥豐街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違規事證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9日書函暨

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7至59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左轉時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明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格區分雙向行車動線,以防止車輛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侵入對向車道,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是以,只要車輛部分壓越或跨越雙黃線,即屬違反標線禁止跨越之規定,並不以實際發生危險或事故為必要要件。此外,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對於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負有遵守與注意之義務。原告於路口左轉時,理應知悉雙黃線所代表之禁止跨越意旨,並特別注意避免跨越行駛,卻仍未能確實遵守標線之指示,致有車輪壓越雙黃線之情,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