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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6號原 告 武明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5UB40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劉○○」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范○○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碰撞,致范○○受有體傷,卻未對范○○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2年9月26日製單舉發,認定「原告」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3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0月28日為陳述、於114年1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40284號裁決書,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已出售給越南籍人士「劉○○

」,原告非駕駛人,於警詢時已提供實際駕駛人「劉○○」資訊給員警,員警亦已經知悉實際駕駛人別,應裁罰實際駕駛人「劉○○」。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他機車

發生碰撞,致范○○受有體傷,未依規定處置即當場逃逸,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駕駛人。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

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係以違規行為駕駛人,作為處罰對象。又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人,發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44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號LUU VAN VINH肇事逃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可稽,應堪認定。

⒉自系爭刑案卷內所附分局刑案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

告112年8月13日及9月26日及11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嫌紀錄表、購交車照片(劉○○外貌)、疫苗接踵紀錄卡(劉○○個人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劉○○外貌及個人資料)、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駕駛人即劉○○外貌)等件,可知係「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對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尚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其自得依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駕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然而,自系爭刑案卷內所附分局刑案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112年8月13日及9月26日及11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嫌紀錄表、購交車照片(劉○○外貌)、疫苗接踵紀錄卡(劉○○個人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劉○○外貌及個人資料)、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駕駛人即劉○○外貌)等件,可知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及被告裁決前,已盡力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舉發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理會轉呈被告知悉收受,應認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從而,被告據前詞抗辯原告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得將原告視為駕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