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61號原 告 林春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志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楊雅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行駛至與福國路交岔之路口前時,因不滿行駛於內側起算第3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先前之駕駛行為,乃由內側起算第4車道向左切入甲車前方,且旋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3度暫停,經民眾於同年6月2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楊雅慧)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1日前,並於114年6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18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楊雅慧並於114年8月8日委由原告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並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罰單後,於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36分、同年6月15日上午10時18分皆有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請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惟2次承辦警員都休假,且其他警員皆表示因非承辦警員無法幫忙提供路口監視畫面,所以原告才想說直接透過申訴單位取得事發監視錄影畫面。又事發當下根本預料不到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無妄指謫,收到罰單後也馬上查閱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惟已被覆蓋。檢舉人僅提出其違規後系爭車輛急煞完繞過去後的畫面,原告無法接受,檢舉影片前10公尺就是甲車違規起點,無預警突然右切,造成原告緊急煞車而冒出一身冷汗!檢舉人應提出事前至事後完整畫面,目前提供影片顯然是斷章取義。
2、查甲車原於左轉道且靜止,原告依速限安全行駛在直行快車道上,甲車駕駛人完全無注意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就急右切,正常駕駛皆無法預料到有1輛車突然出現在前面,當下被嚇出一身冷汗,踩煞車按喇叭,檢舉照片裡可看出甲車未完全駛入右方車道,車身是斜的,左後輪壓在雙白線已違規,如原告有危險駕駛且無突發狀況發生,甲車車頭應是偏左或直線的,車頭不可能偏右(這是開車慣性),影片裡甲車車頭偏右,足資證明甲車原本是在左車道,要往右車道行駛,而左車道明顯是左轉車道,畫有雙白線,甲車駕駛人開錯車道,急於雙白線前變換車道,所以急右切,導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故可證明甲車之違規導致系爭車輛如果不緊急煞車會撞上,已明確符合突發狀況,故不構成危險駕駛定義。次查,申訴回覆函裡指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減速暫停,而事發當下甲車急右切車道,差點造成事故導致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已構成所謂的突發狀況前已敘明,又甲車佔用系爭車輛車道,停住不動,原告怕後方堵車,在繞過甲車時,餘光看到甲車駕駛在比手畫腳,示意要原告停車,導致原告以為有碰撞事故發生,或對方車內有人受傷,故繞過甲車後探頭看一下到底有無碰撞,或有人受傷,確認大家沒事,甲車駕駛人也沒下車後,即打算繼續往前行駛,惟甲車駕駛人仍不斷比手畫腳,導致原告不知道甲車駕人駛欲表達什麼意思,後又再度停下,探頭看甲車駕駛人比手畫腳之意思,自始至終無惡意逼車之意圖,僅係為確認有無事故之發生,何來回覆函裡所說的顯具主觀故意、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原告怕有事故發生,如有事故而不理會繼續行駛可能會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故停下車輛以釐清是否有事故發生,卻被指謫為危險駕駛,實屬冤枉,被告恐有裁量瑕疵。
3、事發當下,車上有3位乘客,皆於緊急煞車中受到驚嚇,且急煞所導致之衝擊力很大,車上3位乘客皆為中年婦女,原告當下先確認車上乘客有無受傷,再確認是否有碰撞等交通事故發生,確認無造成後方車輛的追撞,非故意於車道上驟停,這都是一連串動作,忘記打燈號,被檢舉危險駕駛實在冤枉!就因行車紀錄器被覆蓋,路口監視器也沒被調閱出來,現在只剩唯二對原告有利是檢舉照片裡甲車車身是斜的,左後輪壓在雙白線上,且繞過後原告有探頭的動作以證明原告是為了檢查有無事故車損發生。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示。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遏阻飆車族各種典型常見之危害道路安全行為,故立法上以列舉方式明列應予處罰責難之各種相類危行,故衡酌該條立法目的可知,處罰機關倘若欲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即應針對行為人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現場行車動態 、車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該條項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要件,並非一旦行為人有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即得一律以該條罰則相繩(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查本件事發當下原告停車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有無事故之發生,確認無事故後即繼續往前行駛,主觀上無任何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危險增加之意圖,又當時狀況兩車皆為低速(不到5公里/小時),且前後移動不超過2公尺,整段檢舉影片僅25秒左右,難認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如原告具惡意逼車之意圖,應會下車找甲車駕駛人理論,又或不斷對甲車駕駛人謾罵比劃,惟檢舉影片中皆無此類動作,可資證明原告無主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客觀上,檢舉影片可看出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且如前開所述,當下狀況時速皆不到5公里/小時,非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停駛在道路上,又起因係甲車急右切,已超越一般正常智識第三人對他車行車動線合理認識,而造成原告差點撞到,又甲車駕駛人比手畫腳,使原告以為有交通事故發生,才導致為確認有無事故發生而行駛至對方車前確認。
5、原告於收到罰單後也馬上查閱行車紀錄器,惟已被覆蓋,蓋事發當下正常智識之第三人皆無法想像甲車駕駛人違規在先,後僅因確認有無事故發生而遭受到如此之無妄指謫,請調出當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檢舉人亦應完整提出甲車急右切至事後完整之影像,方能完整得知整體事件客觀情狀及當下之行車動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30日21時44分許,行經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4年6月2日),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2、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mp4),影片時間2
1:43:51至21:44:13,系爭車輛沿承德路6段自甲車右前方斜切至甲車前方,且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亦無車輛時,於車道中數次暫停,違規行為屬實,且本案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又即使原告違規行為係起因於兩車行車糾紛,但原告明知在車前無任何壅塞或特殊情狀下,變換至甲車前方並減速暫停於車道中,將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預測之風險增加,仍決意為之,對此顯具主觀犯意;客觀上原告行為已超越一般用路人對他車行車動線之合理認識,足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委任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83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34220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7頁〈單數頁〉、第123頁、第1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21:43:5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由內側起算第4車道左切至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位於內側起算第3車道)前方。②於21:43:52至21:43:57,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下於車道中暫停,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左前車窗探頭朝後方看而出言,並伸手向後方比劃。③系爭車輛起駛後,旋於21:44:01至21:4
4:02,又於內側起算第3車道中暫停,而斯時於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④系爭車輛起駛後,旋於21:44:07至21:44:11,復於內側起算第3車道中暫停,而斯時於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⑤於21:4
4:12起,系爭車輛前駛。⑥於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陳稱在此之前因甲車無預警突然違規變換車道致其緊急煞車。據上,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係因對甲車駕駛人先前之駕駛行為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而此顯非屬「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甲車駕駛人縱有原告所指無預警突然違規變換車道致其緊
急煞車之情事,但此既係發生在系爭車輛左切入甲車前方並在車道中暫停之前,自難執之而認系爭車輛遇有可在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
⑵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且原告於所為
之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就系爭車輛暫停之緣由係稱:「好心沒好報!為了閃違規車輛!結果被檢舉危險駕駛!我的左側是左轉車道,而我這一線是直行車道、左道一輛黑色的豐田、沒記錯的話,它是靜止的在車陣中(我再強調他是靜止的)!突然向右急切、變換車道!我急按喇叭、才讓他停止,但他車頭已經佔用我的車道3分之1,幸好我車速不快、我緊急剎車、閃過、之後我車停在他前方、車上物品咖啡灑滿車、車上物品掉落會影響開車、稍微停頓整理、這就是對方檢舉照片,我還原真像。」(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因甲車駕駛人比手畫腳,導致原告以為發生碰撞事故或對方車內有人受傷,始行駛至甲車前方而暫停一節,是原告此部分所稱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⑶系爭車輛暫停於內側起算第3車道中,顯已影響其他車輛之
正常行駛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斯時二車車速緩慢、前後移動距離不長,且歷時短暫,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命檢舉人提出完整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