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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64號原 告 邱奕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95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8日7時44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42.915公里路段時,經設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42.9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1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而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42.29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625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C395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4日前,並於114年6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12日透過「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95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沒辦法提供影音視頻,無法有效證明「超速」,車輛速度只能用影音視頻作為最足夠證明效力。不能接受用照片指稱人民「超速」,要罰3,500元或10,000元或20,000元,政府就可以隨意向人民開交通罰單。政府不能占人民便宜,人會生病,機器零件也會生病,用靜態照片是不足夠證明「超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8日7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9公里時,該路段速限:110KM/H,測得該車車速:131KM/H,超速2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豎立「警52」標牌設置,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11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52」標誌與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距離約61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且上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7E1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6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6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態樣。

2、原告固以「…處罰單位沒辦法提供視頻,無法有效證明有『超速』…」主張撤銷處分;惟本案所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材,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有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之用;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測速採證照片無法有效證明「超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7700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及雷達測速儀設置處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測速採證照片非「影音視頻」,無法有效證明「超速」,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500元。)。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時間:2025/05/1807:44:36、超速、主機:17E107、地點:國道3號南向142.9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31km/h、車尾、範圍:2、證號:J0GA0000000A」,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本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

P、器號:《一》主機:17E1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6月13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之「主機:17E107、證號(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相符,且其測速採證日期(114年5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時速(131公里)亦非客觀上所不能,是該所測得之行車時速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要無可採。

3、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