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66號原 告 王坤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與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對原告歷次提出陳述書之有利證據皆置之不理,僅以函
復稱「查旨揭違規申訴案,本站前均已查覆在案不再贅述」云云回應,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規定,故原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原告於112年2月5日再提出陳述書指明被告處理本案違背法律,然被告未予回覆,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在案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前經原告向貴院提起撤銷訴訟,判決除違規點數部分撤
銷外,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及再審,均遭裁定駁回,前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之部分被法院確認為合法,本件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於後訴訟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前訴訟),
再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後訴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對訴訟標的內容,即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既判力,因其非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後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行政法院自不得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由於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前訴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性,成為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前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前訴訟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已為前訴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於後訴訟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所為「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拘束,應以前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所指之「原處分」,前經
原告不服,並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除記違規點數1點以外之部分駁回其訴。而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判決、原確定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除記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之修正屬違法裁處外,其餘部分均合法,不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一事,已於前撤銷訴訟中經原判決、原確定裁定確認,是本院就原處分上開關於合法性之認定內容,自應受前訴訟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再執被告未充分審酌其陳述意見之內容,致認定具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屬無效而提起確認訴訟,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