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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68號原 告 謝東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4年6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製開114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沿華江一路行駛,過華江五路後到華江二路間設有公車

停靠站,過公車停靠站後無再有「機慢車優先」字樣,該路段很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華江一路遇紅燈,駕駛時認系爭路段(係指白線右側至紅線間)寬度明顯不足,不認為該區域為「車道」,爰騎乘至前方停止線前,舉發機關以「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為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然舉發機關所認「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不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慢車道寬度」,原告勘查其寬度為1.3公尺,舉發機關逕論斷該區域為「慢車道」應有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入口端已繪設機慢車優先標誌,另該路段白線係屬1

0公分寬快慢車道分隔線,故變換車道皆須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再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若未使用方向燈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系爭機車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於該路段行向,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故被告據此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内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影片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85-8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81-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7-88頁),系爭機車原

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前方之左側車道,後續向右跨越車道線駛入右側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竟疏於在右轉彎時使用右側方向燈,亦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據此,系爭路段白線係屬10公分寬快慢車道分隔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41309761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可認系爭路段已具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所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處分效力,至慢車道是否符合一般車道寬度,尚無礙於系爭路段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效力;且依前揭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所示,現場路幅寬度有限,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現場交通狀況而認系爭路段須劃設快車道、慢車道各一線時,慢車道雖難符合一般車道之寬度,但仍達明顯足供一般機車穩妥行駛之寬度,是系爭路段依其路幅寬度及交通流量之現況,縱使慢車道之寬度如原告所稱僅有1.3公尺,尚難認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另具有無效之事由,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恣意決定是否遵守,以維護後方依該指示標線行駛車道之駕駛人之通行權益,殆無疑義,原告前開所稱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