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69號原 告 姚佳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E86B703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9月3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與勝利六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曾郁真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雙膝擦傷、唇擦傷及右臂挫傷之傷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21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13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重新審查後,將罰鍰9,000元更正6,000元,並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告不服,主張本件不能證明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認識,亦不能證明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3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採取救護措施、保存證據及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三、經查,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明顯與訴外人有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車身因此晃動,原告並有在碰撞後停靠路邊,然後逕自駛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19頁)。堪認,原告知悉有系爭事故發生,惟未依規定處置,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離去,具有逃逸之故意。是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