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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70號原 告 劉李秀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50613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50613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5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5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5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4年6月2日13時24分,駕駛訴外人劉俐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至與文昌一街交岔路口而迴轉時,其左車身與直行文化二路(往復興二路方向)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駕駛人:周勝強)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二車均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接獲訴外人周勝強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9D50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3日前,並於114年6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委由他人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D5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4年6月2日約13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一街口時,後方有一輛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原告當下立刻停靠路邊,檢視發現僅左側後照鏡有輕微擦傷,並無其他嚴重損害,此時貨車已自行離開現場,且未下車與原告說明或表示異議,原告當時判斷雙方均無嚴重車損,且現場無人受傷,遂自行離開現場。事後約1小時,原告即接獲警方通知,並立即前往派出所配合製作筆錄及說明案情,充分展現願意配合調查之態度,並無任何規避或逃避之意圖。本案情形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已停車察看,且在接獲通知後即刻到案,並無逃避法律責任之主觀意圖,被告所為之裁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均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7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1591號函及114年12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略以:「檢視交通違規舉證影片,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逕自駛離,核無違誤。」。

2、檢視採證影片【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mp4】,於影像時間2025年6月2日13:24:03時,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轉,於13:24:13時,在甲車擋住視線前駛入外側道,惟系爭車輛似未平穩,於13:24:14至13:24:16時,明顯有輕微碰撞,原告立即煞車,並於13:

24:18時向右駛去,於13:24:30時路旁停下,於13:24:41時下車檢查約12秒便發動汽車準備離去,於13:25:

35時駕車離去。準此,自事故發生到駕車離去約2分鐘,警方所謂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逕自駛離,有其影片佐證之。另原告自承左側後照鏡輕微擦傷,警方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1佐證之。

3、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已停車察看,且接獲通知後即刻到案,無逃避法律責任主觀意圖,本案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肇事逃逸,然查: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查,採證影像畫面【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mp4】,於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左側後照鏡似有輕微擦傷,且原告不論係在114年6月20日之交通違規陳述書或行政訴狀中,均一再提及「原告左側後照鏡確有輕微擦傷」,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訴外人周勝強所駕駛之甲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並非原告所謂「雙方均無其他嚴重損害、貨車也自行離開現場未異議、現場無人受傷」,即得認無肇事。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原告主張期接獲通知後即刻到案,無逃避法律責任主觀意圖,非本條肇事主觀犯意不具備之抗辯理由,參照採證影像畫面【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mp4】,可知事故發生後,於13:24:14至13:24:16時明顯因為有輕微碰撞,原告立即煞車,於13:24:30時路旁停下,於13:24:41時下車檢查約12秒許,如前述原告自承,此時已應已檢查到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損,可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該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而原告對此主觀上之知悉,仍於13:25:35時駕車離去,確實具有故意。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採證影像畫面內容,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逕直離去,即自事故發生到駕車離去約2分鐘,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經警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

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4、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標繪現場位置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有下車察看,系爭車輛僅左側後照鏡有輕微擦傷,而甲車已自行離開現場,故亦駛離,且其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配合調查,並無逃避責任意圖,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91頁、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2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有下車察看,系爭車輛僅左側後照鏡有輕微擦傷,而甲車已自行離開現場,故亦駛離,且其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配合調查,並無逃避責任意圖,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6/02/2025(下同)13:24:03起,一銀色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迴轉至對向內側起算第2車道,而部分車身稍微跨越至內側車道內。②於13:24:16,行駛內側車道之大貨車之右後車身與該銀色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該銀色小客即向右偏行駛而於13:24:31起在路側停放,而該大貨車亦向右偏駛而於13:25:04起在該銀色小客車前方不遠處停放。③於13:25:35起,該銀色小客車駛離,而該大貨車仍停放中。」,而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顯示因此擦撞而二車均有車損。

3、據上,足認該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而原告雖曾於路側暫停,但卻未與停放於其前方不遠處之該大貨車(即甲車)駕駛人洽談即逕自駛離,則被告因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於系爭車輛駛離時,甲車仍於路側停放中,業如前述,是

原告所稱於其駛離前甲車已自行離開現場,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⑵又原告接獲警方通知後雖立即配合調查,但此乃屬其肇事

逃逸後之情事,自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執此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