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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71號原 告 王永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O3G0027號裁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1時12分許,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6O3G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6O30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輛停放於路邊白線處,且停車處道路中央未劃設雙白線或雙黃線,且道路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相關標語,雖車輛已超出白線,惟經實際丈量道路剩餘寬度至少仍有4.8公尺可雙向會車通行。且開單時間為21時12分許,採證照片可見道路中除員警與警車外並無任何車輛及民眾。經查相似判例須明確舉證且條件必須為「同向車輛須跨越雙黃線或雙白線方可通行」,且該路段位置每日都有車輛停放,平日皆未見員警開單,且該處也無加設禁止停車之標示及劃設紅線,顯見該路段之停車明顯不構成裁罰要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車輛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4502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0月15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44430號函、舉發機關114年6月10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23992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回覆(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車內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車輛周圍,即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另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超越路面邊線,已造成該向車道減縮,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若遇對向同時有車輛行經時,尚須減速會車,較大型之車輛甚或須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方能順利通行。則依前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原告固執前揭情詞,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系爭地點

同向係單一車道,其他通行車輛行經該處時,為避免擦撞占用車道停車之系爭車輛,勢必需駛入對向車道,除造成其通行之妨礙外,更增加雙向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使其他車輛駕駛人行經時須閃避或大幅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足認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無訛。況系爭地點是否繪有雙黃線或雙白線,均不影響系爭車輛客觀上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又此違規行為亦不以系爭地點有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受影響。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參原告書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26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僅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個案見解,自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