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72號原 告 陳虹羽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日裁字第82-C1MG00887號裁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青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1MG00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就同一事實查復更正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所定「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遂於114年6月3日開立裁字第82-C1MG008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違規地點為「學府路1段和青雲路口」(見本院卷第81頁),然此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遵守路口行車導引線之引導,於號誌綠燈時,以員警所稱「切西瓜」方式左轉,僅構成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之引導行駛,並非轉彎不依標線行駛。且舉發員警舉發程序有誤,其僅以「切西瓜」等模糊術語告知原告即進行舉發,並未清楚釋明原告如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本件經向舉發機關申訴後,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101條規定更正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針對員警舉發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錯誤隻字未提。且該路口並非可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又處罰條例第48條第3項無逕行舉發之適用,新北市監視器使用辦法亦明定不可以路口監視器作為交通舉發之用。舉發員警先以不存在之違規事實進行符合績效項目之舉發,待民眾申訴後,為掩蓋違法行政處分,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尋找較符合的違規項目後進行行政處分之變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實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於13:24:18秒處起,錄影畫面顯示有一部重型機車於紅燈恆亮狀態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路中分向限制線之前,接續13:24:19秒起,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該部重型機車即搶先逆向左轉彎,並跨越行人穿越道接續進入來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密錄器畫面或路口監視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又有關違規地點疑義,經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行向圖可知,該違規路口除屬「學府路一段和青雲路口」,亦為「青雲路和立德路口」,已得明確知悉違規行為之地點,本件依法更正,並已另行補正裁決書。另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且罰鍰數額亦未變動,益徵更正前後事實均屬同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90676號函及所附員警申訴答覆表、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採證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114年11月13日高監屏四字第1145019907號函、更正後之原處分等附卷可證,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回覆(見本院卷第87、91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75頁
),可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系爭路口前之黃色分向限制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堪認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所定「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⒈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核此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法規之告知,旨在給予違規行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主體地位,並得在正確認知下,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惟上開規定並未限定舉發員警僅得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始為適法。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其業已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項,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業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原告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縱舉發員警未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原告違反法條,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又系爭路口除屬「學府路1段和青雲路口」,亦為「青雲路和立德路口」,已得明確知悉違規行為之地點乙節,有被告114年11月13日高監屏四字第11450199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應堪認定。
⒉又按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
」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即屬適法。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另原告指摘舉發機關嗣後更改違反法條等語,然舉發機關業以114年4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90676號函通知舉發違規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即屬合法。且前揭關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爭執之實益。是被告依職權審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屬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合法有據。況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本即不受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認定之拘束,則原告自不能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僅能就舉發通知單所載違法態樣及相關法條拘束,不得予以更正之問題,原處分認定之違反法條與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⒊本件舉發員警於114年4月14日擔服該日12至14時巡邏勤務,
於同日13時24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在土城區學府路1段左轉青雲路,未達路口中心左轉,遂上前將其攔停並依所見違規事實告發違規,有員警申訴答覆表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73、75頁〈照片編號1、3〉)。可見本件係舉發員警先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達路口中心左轉之違規情事,核屬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即「當場舉發」),非逕行舉發,循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項針對逕行舉發採證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並非逕以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內容,作為舉發違規之唯一直接證據,而係為輔助舉發警員判定系爭車輛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佐證資料,依法並無違誤可言。又執法人員若係在已知悉違規事件前提下,事後針對該違規事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蒐集證據,即與事先即予全程監視,或以廣泛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以求發現或取締交通違規之情形,顯屬有別,尚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舉發員警係在當場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後,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之事後蒐集(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且員警本有維護公共秩序之義務,而交通秩序亦屬於公共秩序之一環,是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員警自可依規定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核無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