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75號原 告 擎曜運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偉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ZA124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ZA12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鄧惟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1日22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5公里處(新台五南向入口匝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訴外人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遂認定訴外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則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掌電字第ZOZA12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8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4年7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雇用訴外人時,其於112年1月5日期間具有駕照,然訴外人並未告知原告其已於同年3月22日遭吊扣駕照,故原告於不知情下繼續聘僱。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查復表示,系爭車輛經執勤員警稽查後發現駕駛人即訴外人駕駛執照狀態為原處吊銷,經詢問訴外人是否知悉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車輛屬違規行為,其表示清楚,另訴外人稱公司知悉其駕照已吊銷仍派遣其駕駛,原告聘用訴外人之時間為112年1月5日迄114年7月5日止,確認訴外人駕駛執照是否正常係原告之責,並非訴外人未向原告反應駕照遭吊扣即可免於究責,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於監理服務網站內,即能查得訴外人之汽車駕照狀態,其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實難認原告已為相當之注意,而善盡查證義務。
㈡、另經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29日始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車籍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復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於114年5月20日始變更登記地址。舉發通知單依本件違規時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地址郵寄,並於114年2月20日為寄存送達。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提出陳述書,爰依法逕行裁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外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51、54、60至61、68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6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㈣、本件訴外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道路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駛系爭車輛,已屬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
㈤、本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其本應定期確認訴外人所持有之相關駕駛執照之有效性。而本件原告自112年1月5日向訴外人確認駕照狀態後,其經吊扣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嗣於同年5月11日起吊銷(見本院卷第61頁,)由該時至本件違規之時間114年2月11日,有將近兩年之時間未向速外人確認其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有效,難謂其已盡前開注意義務。況聯結車駕駛執照需每3年審驗乙次,原告聘僱訴外人本應隨時確認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是否有效,並無法推諉其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