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79號原 告 薛緯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4Y714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11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19日填製第E34Y71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5日前,並於114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2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E34Y714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及相關規定,測速儀器應於誤差範圍正負3公里以內始能做裁罰,而當日風速測定超過25km/hr(氣象局資料),根據工程常用之估算法測量,可能導致更大的誤差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114年2月9日11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桿測得時速達91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違規超速41公里。
又本案舉發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SF05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儀器仍於有效期限內,故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有關原告陳述測速儀器應於誤差範圍「±3公里」內始能作為裁罰一節,經查並無相關法令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明細(本院卷第60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陳述書(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0832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aser-S24、器號:SF05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14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5/02/09」、「時間:11:44:30」、「主機:SF058」、「證號:J0GA0000000A號」、「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速限:50Km/h」、「車速:91Km/h」。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系爭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豎立架設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前方約201公尺之燈桿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系爭測速儀係朝駛過約52公尺之系爭機車測速,即警52牌面距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約253公尺(計算式:201公尺+52公尺=253公尺)等情,亦有警52牌面照片、網站公告資料、測速照相位置量測示意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72頁),是本件取締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測得時速為91公里,然應於誤差範圍正負3公里內始能裁罰,又違規當天風速超過25km/hr,可能導致更大的誤差值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作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而主張不得裁罰至者。再者,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之都卜勒訊號(即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電磁波於空氣中之傳播速度本即幾近於光速(光亦屬電磁波),為一般人周知之物理常識,自難謂空氣流動速度得以對電磁波之發射、反射或頻率判讀造成任何實質之影響,此參諸技術規範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及檢查程序,洵未將風速列為影響速度準確性之考量因素,即可明之,復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㈣末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
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