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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81號原 告 陳世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季娟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1時0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確認後,於114年7月1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8日前,並於114年7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日填製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單向三線車道且人行道鄰近右轉車道,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系爭車輛欲右轉,此時行人剛走上行人穿越道,原告因視線死角未能即時發現行人,經查看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進行右轉時,行人亦有停下腳步,並未造成交通安全之疑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採證影片時間11時00分44秒許,行人出現於系爭路口踏上行人穿越道往前走,11時00分47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仍駛越行人穿越道未停止禮讓行人,煞車燈並未亮起,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穿越道線尚有一定距離時,行人已跨步往行人穿越道前進,系爭車輛之角度應能看見行人卻仍未暫停逕自通過,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自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28302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1:00:43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路之外側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右前方路旁有二名行人(下稱二名行人)攜行犬隻欲進入南山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11:00:44至45秒許,系爭車輛車身超越中正路之停止線,尚未右轉南山路1段,二名行人已行走至南山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第3個枕木紋處;11:00:46至47秒許,系爭車輛右轉南山路1段,二名行人先行走至第5個至第6個枕木紋間隔處,系爭車輛前懸始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車輪在第5個及第6個枕木紋間,車頭在二名行人之左側,又二名行人中左側之行人見狀即向右閃避;11:00:48秒初,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其右側車輪駛入第7個及第8個枕木紋間隔處,二名行人走近第6個枕木紋,11:00:48秒末,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其車身斜亙在二名行人之前方,於第6個及第10個枕木紋間,二名行人見狀放慢腳步;11:00:49至50秒許,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駛入南山路1段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91-101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右轉駛入南山路1段前,二名行人已持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處,於系爭車輛駛入南山路1段後,二名行人更已行走至第5個及第6個枕木紋之間隔處,系爭車輛與二名行人間核無任何物體阻隔(本院卷第93頁),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未暫停讓二名行人先行通過,車輛前懸猶自二名行人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亦見狀向右閃躲,原告之駕駛行為明顯影響行人之通行,是客觀上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