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85號原 告 常靜豐
鄧淑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常靜豐、鄧淑真分別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6F0436號、第58-D7M5E0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常靜豐部分:
原告常靜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0時52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甲地),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龜山派出所員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7M6F04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甲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常靜豐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常靜豐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2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7M6F04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常靜豐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常靜豐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鄧淑真部分:
原告鄧淑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於114年3月27日20時46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下稱系爭乙地),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龜山派出所員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7M5E0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乙舉發單)舉發。嗣原告鄧淑真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鄧淑真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2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7M5E05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鄧淑真罰鍰600元。原告鄧淑真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距離萬壽路100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巷尾有3公尺寬馬路可供通行,並於轉角處劃有紅線,惟空地並無劃設任何標誌及標線,住戶於3、4號間劃有白線,中間寬度有3.2公尺,以供一般車輛通行,我們將車輛停放在白線內,並無阻礙車輛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2人將系爭甲、乙機車停放在系爭甲、乙地,
而該甲、乙地係系爭空地範圍,且空地內之白線係住戶自行劃設,為道路障礙,是系爭甲、乙機車停放在道路障礙上,導致道路路幅縮減,顯已妨礙通行,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卷61-62、67-60)、採證照片(卷63-64)、原處分甲、乙暨送達證書(卷75-78)、系爭甲、乙舉發單(卷79-80)、系爭乙機車車籍查詢(卷8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5-86)、違規紀錄(卷89-90)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堪以認定。
㈡原告2人將機車停放在系爭空地上,是否適法: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上
任意停放車輛情形,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駕駛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原舉發機關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其判斷結果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法院理應予以尊重。
⒉查,系爭甲、乙機車所停放之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上之白線
,非政府機關所劃設,此為原告2人所自陳,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21日桃交停字第1140091845號函(卷71)、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11月18日桃市龜工字第1140039088號函(卷73)等可佐,足見原告2人係將機車停放於住戶自行劃設之白線空地上。
⒊再者,觀諸系爭甲、乙機車違規停車地點之現場照片(卷61-64),可知原告2人停車地點乃一般道路,自OOO巷進入後,確有如原告2人所稱之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上劃有白線,且兩邊均停放車輛,雖中間留有如原告所述約3公尺之車道供一般車輛通行,然已造成來、往車輛及行人行走擦撞之危險,更何況系爭空地為一般道路,卻遭住戶自行私設停車使用,足認本件系爭甲、乙機車停放系爭空地之位置,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從而,原告2人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均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甲、乙分別裁處原告常靜豐、鄧淑真,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2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12
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明訂為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