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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86號原 告 黃世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30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往西27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有客運緩慢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於遵循速限之情形下,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該客運,於超車後待兩車車距足以安全變換車道,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主觀上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有大型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且即便系爭車輛係為超車,依當時車流狀況顯非不能立即駛回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後車距離明顯超越5組完整車道線,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8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14年5月3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行駛途中超越外側車道行駛之自小貨車及營業大客車各1輛後,仍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44084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後,在與後車距離已超過5組車道線(即超過50公尺)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與卷內所附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