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87號原 告 李承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PN8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9時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為警以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1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PN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裁罰主文二為教示規定,並無規制效力,且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9、101、117、12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4年6月21日曾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車頭嚴重損毀,前保險桿鬆脫,無法正常懸掛前號牌。原告將號牌妥善保存在車內,於行駛車廠途中遭臨檢時主動出示,說明系爭事故情形,且因要等系爭事故肇事初判,對方有保險,才知道比例,所以系爭汽車無法先修理,本件非蓄意違規或規避稽查,亦無變造、藏匿號牌或從事不法行為之任何意圖,屬系爭事故造成無法懸掛之不可抗力。原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任職公司設於新北市○○區,家中有年邁長輩需照顧,若號牌遭吊銷,對生活及照護將產生重大衝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適當原則,未考量具體情節,失衡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前號牌確實未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已知悉因系爭汽車毀損無法正常懸掛號牌,本應待修復後再行駛於道路上,原告捨此不為,對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上行車之違規事實即有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TPN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2、9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7-33、83、87-88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車頭嚴重損毀,前保險桿鬆脫,無法正常懸掛前號牌,因保險要等肇事初判後再修理,於行使車廠途中遭臨檢,並非蓄意違規等語。經查,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領有系爭汽車號牌,然系爭汽車前端並未懸掛號牌等情,業經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無法懸掛前號牌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證。經核,汽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規定懸掛號牌,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車輛之功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是立法者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未將號牌固定於系爭汽車前端明顯適當位置,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前揭所述,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1頁)、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自費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5頁)為證,然其主張係有關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之問題,並無解原告前揭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若號牌遭吊銷,對原告生活及照護將產生重大衝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適當原則等語。經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吊銷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依規定懸掛號牌,以利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汽車牌照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之使用,然汽車所有人本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義務,且倘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有礙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再汽車牌照經吊銷後,經一定期間仍可依規定再行請領(道交條例第66條參照),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系爭汽車牌照,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