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88號原 告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3377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4年5月26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10日舉發(本院卷第7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3、7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X33377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9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9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9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7、95、14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駕駛人陳茂松(下稱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因欲左轉而緩慢打方向燈往左車道行駛,有停頓二次,第一次在剛切進去那段,駕駛人打方向燈,檢舉人一開始有停下來讓系爭汽車切入,切到一半檢舉人才狂按喇叭,駕駛人停下約3秒,有確認沒有擦撞;其後駕駛人繼續前進,切入後還是被狂按喇叭,駕駛人以為發生什麼事故、後方檢舉人在提醒駕駛人,所以才停下來,檢查是否有何問題;二次確認都沒有問題,所以後來紅燈駕駛人才下車確認他為何狂按喇叭。駕駛人並非無故、任意在行駛車道中暫停,因檢舉人長鳴喇叭,認有確認車後狀況及避免如發生事故移動車輛導致責任歸屬不明,方暫停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當時兩車距離約半個車身。系爭汽車在方向燈持續開啟下多次欲切入檢舉人車輛前,兩車距離緊鄰僅約1至2個人通行之距離,檢舉人遂鳴喇叭示警。其後系爭汽車左前車輪進入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身前緣呈平行,兩車距離極為貼近,且因其部分占用內側車道,致檢舉人車輛偏左行駛、左側車身壓在分向限制線上。系爭汽車持續往前移動並開啟左前車窗,最終以慢速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減速讓其進入,其後系爭汽車煞車燈亮並於檢舉人車前停下。接著,駕駛人由車窗探頭向左後方咆哮,再向前加速至路口停止線前停下。檢舉人車輛行至其後方時,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並往檢舉人車輛走去。原告主張遭長按喇叭一節,固為真實,惟不構成突發狀況,不能作為駕駛人驟然在車道中暫停的正當事由,倘欲確認原因,應以安全方式行駛至安全位置後為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X3337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29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5月26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4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72-173、183-19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原告雖主張:駕駛人並非無故、任意在行駛車道中暫停,因檢舉人長鳴喇叭,認有確認車後狀況及避免如發生事故移動車輛導致責任歸屬不明,方暫停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見圖1)。系爭汽車逐漸向左靠,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18:25:39,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見圖2),同時可聽見檢舉人按鳴喇叭數聲,系爭汽車持續向左靠,其左前輪、後輪均已跨越白色虛線進入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接近(見圖3)。檢舉人繼續向前行駛並多次按鳴喇叭,系爭汽車亦繼續向左靠,兩車距離極為接近(見圖4)。18:25:47,檢舉人車輛時速降至12KM/H,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見圖5、6),期間檢舉人多次按鳴喇叭。
18:25:51,系爭汽車停止於檢舉人前方,此時可見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綠色圓形,前方無明顯障礙物,系爭汽車右方有多台汽、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見圖7)。系爭汽車之駕駛自駕駛座向外探頭(見圖8),朝檢舉人方向叫罵,期間可見外側車道有多台汽、機車持續向前行駛。18:25:58,系爭汽車起駛,18:26:03,系爭汽車於前方路口處再次停止,此時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之駕駛下車朝檢舉人方向走來(見圖9、10),並可聽見『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173、183-19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嗣啟動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左靠,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接近,其後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183-187頁圖1-6),期間檢舉人接續、多次按鳴喇叭;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後,停止與檢舉人車輛前方,駕駛人自駕駛座向外探頭,朝檢舉人方向叫罵,此時系爭汽車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前方並無障礙物(本院卷第189頁圖7-8),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又由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期間,檢舉人接續、多次按鳴喇叭及駕駛人下車朝檢舉人方向走來期間所述:「我有打方向燈」等語,可見駕駛人知悉檢舉人按鳴喇叭係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一事,並非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是原告主張駕駛人是為確認車後狀況及避免如發生事故移動車輛導致責任歸屬不明,方暫停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語,應非可採。
㈣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經查,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說明其對駕駛人監督管理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該函文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97頁),然原告迄未提出說明,據此,難認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