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89號原 告 葉書瑋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竹監裁字第50-E76B109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忠欽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8年10月6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然原告再於114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14年7月23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施以吐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5mg/L,員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E76B10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規定,以114年7月31日竹監裁字第50-E76B10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再處罰被告罰鍰,並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四、原告主張:㈠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
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舉發員警在查證原告之身分及車輛通行證完畢,確認沒有問題後,完全未表示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竟立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嗣酒精檢知器亮燈後,始表示原告有飲酒、命原告下車進一步接受酒測,足見員警係單純以酒精檢知器有無反應作為判斷原告有無飲酒之唯一標準,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規定發動酒測之門檻要件。
㈡員警實務上使用酒精檢知器之測試方式及原理,與經嚴格認
證、應符合法規標準而取得檢驗合格證書,並最終以其檢測出的酒精濃度為裁罰基準之酒測器類似,亦即偵測駕駛人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惟使用酒精檢知器之法令依據、程序、應符合何種合格標準、測試結果之判斷標準等,查無任何法規加以規定,導致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後,客觀上如何判斷有無飲酒徵兆?例如是否以亮燈與否、機器上顯示之數值超過多少等為標準?取決於各機器品質良窳,及個別員警如何調整其參數等,顯然其判準流於浮動而恣意,而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再查,依據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取締酒駕程序,可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二個程序,關於員警要求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吐氣,究竟屬於何者?並無明確之程序定位,若認屬「攔停車輛」程序,則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之明文規定,程序顯不合法;若認屬「實施酒測」程序,則在客觀上尚未有駕駛人疑似酒駕之合理懷疑時,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程序,不僅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酒測之門檻規定,又與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關於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給予等待15分鐘或漱口之機會、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等實施酒測「前」應踐行之程序不符,故亦不合法;若認屬該二個程序以外之「第三種程序」,則欠缺相關法規之授權,而對人民為採集吐氣之干預基本權行為,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明。故員警要求原告即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之行為,程序定位不明,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其結果(即有無顯示數值或亮燈等)應不得作為判斷有無合理懷疑被告酒駕之依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即對於有犯罪嫌疑之人民,如欲採取其吐氣,尚須經合法拘捕到案,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始得由司法警察採取之。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同樣屬於對人民基本權(一般行為自由)干預之行為,干預程度亦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採取吐氣相同,竟於尚未有合理懷疑原告犯罪,又尚未合法拘捕原告之情形下,命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不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係由新竹縣竹東
鎮旭光二路右轉至光明路,並持續行駛光明路。惟查,無論係「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公告」或「新竹縣轄內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公告」,系爭車輛之行駛路徑屬禁行路段無訛,則員警見狀跟隨系爭車輛攔查,係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縱認系爭車輛確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亦不足動搖本件員警趨前攔查之適法性,蓋是否有申請臨時通行證無從自車輛外觀一目了然,毋寧需將系爭車輛攔停並向駕駛人查證後始可得知,要難以後續經查證系爭車輛確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一情,即反據認員警攔停之動機及程序不適法。
㈡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影像,員警趨前詢問原告是否申請臨
時通行證時,見原告臉色較紅,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飲酒,經其坦承確有飲酒,故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遂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㈢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並於攔檢現場實施檢測
,多次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並告知原告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吹氣,最終告知檢測結果,並經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程序合於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㈣復經檢視監理機關違規裁罰系統,原告酒後駕車違規紀錄共
計2件(108年10月6日及114年7月23日),已屬累犯,益徵原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置若罔聞,而不思檢討改過,猶一再酒後駕車,當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誠屬不該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
㈢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其程序並無違誤: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9-184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2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11706號函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73-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卷第191-194頁)、被告109年5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2.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14:53:41秒許,原告駕駛曳引尾部漆有車號000-0000號之拖車自新竹縣竹東鎮旭光二路轉彎進入光明路,員警駕駛警用車輛緊隨該拖車;14:53:46至14:54:36秒許,拖車持續行駛於警用車輛前方;14:54:37至51秒許,警車鳴笛並廣播:「前方砂石車靠右停車!」;14:55:09至10秒許,拖車暫停於光明路510之1號前方,員警停妥警用車輛後持酒精檢知器下車,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向原告表示該路段為砂石車禁行路段,請其出示通行證,原告表示業經申請才敢行駛該路段,而自其駕駛座車窗遞下載有寬銓企業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車輛核准行駛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台68線之通行證,員警核對該通行證,原告復自其駕駛座車窗將通行證平鋪於車門供員警查驗拍照,員警亦走至車頭確認車牌車號,嗣核對通行證所載內容無訛,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請原告朝酒精檢知器吹氣,因酒精檢知器閃爍紅光,員警即請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否認其有飲酒,而其站立在員警面前時,可見其面部、頸部均有大片發紅之狀況,員警即告以見原告臉紅,有一點酒味,有一點酒容酒氣的感覺,需進行酒測,嗣原告稱前一日有飲用啤酒,員警即提供未開封之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原告漱口後,稱係1點多飲酒完畢,超過一手(即6罐)啤酒,員警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5mg/L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3-238、249-275頁)。
3.證人即舉發員警周靖亦具結證稱:光明路係砂石車禁行路段,我見系爭車輛自旭光二路轉彎進光明路即尾隨在後,而警用系統無法查詢車輛有無通行證,車輛需要自備通行證供查核確認,我在光明路510之1號前將原告攔停進行通行證之查證,若無通行證即需舉發,我下車時攜帶酒精檢知器,係因酒精檢知器亦為指揮棒,光明路只有2車道,停1個車道會影響到其他車輛,故需指揮交通,原告將通行證給我查看時,我看見他的臉部、眼睛泛紅,由於駕駛座位置較高可能有光線的影響,我即使用檢知器檢測作為加強證據,嗣請原告下車做身份確認,亦見原告從臉、眼睛到胸膛都有泛紅,因檢知器也有飲酒反應,我才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238-241頁)。
4.而旭光二路右轉光明路之路線,並非砂石車得行駛之指定路線,有新竹縣轄道路砂石專用車輛行駛路線表可稽(本院卷第185-188頁),且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業經勘驗如前。則舉發員警周靖見系爭車輛屬砂石車,然行駛在非供砂石車行駛之路段,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予以攔停以查驗是否違規,復於查核原告出示之許可證之過程,見其臉部泛紅,疑有酒容,再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檢知,亦閃爍紅光,且見原告除臉部,身體亦多處泛紅,綜合判斷原告有飲酒徵兆,遂對實施酒測,自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又員警於酒測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且原告表示凌晨1點多飲用啤酒完畢,員警仍提供其飲水漱口,俟其漱口後始進行酒測,亦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酒測之程序。另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有效日期為114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9頁),該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4年7月23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經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甚為明確。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未表示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竟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係以酒精檢知器有無反應作為判斷原告有無飲酒之唯一標準,違反警職法發動酒測之門檻;又員警要求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之行為,定位不明,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其結果不得作為判斷有無合理懷疑酒駕之依據;另舉發員警未有合理懷疑原告犯罪,且未合法拘捕原告,即命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觀以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稽查時,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稽查事由,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應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本院卷第289-290頁)。準此,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即具有飲酒徵兆者,即得請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酒精檢知器僅係作為輔助判斷駕駛人是否具有飲酒徵兆之工具,用以初步檢知駕駛人周遭或體外是否有酒精反應,排除未測得酒精反應之車輛駕駛人,並非正式之酒精濃度檢測;員警本得透過駕駛人之人體表徵,例如身上是否散發酒味、眼睛是否充血、臉部或其它皮膚是否泛紅等酒容,判斷駕駛人是否具「飲酒徵兆」,不以使用酒精檢知器為必要,亦不得執酒精檢知器檢知結果作為判別駕駛人有無飲酒之唯一依據。查,證人周靖證稱:我在攔停疑似交通違規之車輛時,於駕駛人有酒容酒氣、面色紅潤或是有酒味之情況下,才會請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吹氣,而原告在駕駛座時,我看到原告臉部泛紅,請他下車再為確認,確認原告從臉、眼睛到胸膛都有泛紅,檢知器有飲酒反應,才對原告做酒測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是以,員警雖未向原告表示其身上有酒容或酒氣,然自其稽查作為以觀,係因觀察到原告臉部泛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用酒類,方持酒精檢知器檢知有無酒精反應,於感知器閃爍紅光,復見原告除臉部,身體亦多處泛紅,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無原告所稱以酒精檢知器有無反應作為判斷其有無飲酒之唯一標準之情事;復依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員警係向原告稱「幫我吹口氣就好」(本院卷第234頁),依其語意,尚無強制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原告亦未拒絕而配合吹氣,則原告稱員警命其對酒精檢知器吐氣,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非可取。
七、末原告曾於108年10月6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被告109年5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本件再為酒後駕車,且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自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