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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9號原 告 柯淑玲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5月28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9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與福祥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行穿越,撞擊穿越道路之訴外人劉瓊集,肇事致其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4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在作成舉發通知單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l02條規定,被告據此所為後階段之原處分自屬違法。又原告並未撞及行人,訴外人跌倒在地係因原告緊急煞車受到驚嚇所致,監視錄影機存在攝影死角,攝錄之人、車影像僅侷限於攝錄影像下方一隅,並無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明顯直接撞及」訴外人之清晰影像。且原告從「發現狀況(即目擊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到「判斷情況(即意識到如不緊急煞車將撞到行人)」,再「做出反應(即緊急煞車)」,其前後認知反應時間極為短暫,恐不到1秒,原告沒有履行注意義務的可能,不應論以過失。另外,訴外人是否受傷,完全無任何醫療證明為憑,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舉發通知單為裁決書作成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原告於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自可依道交條例第9條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l02條規定。而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彎進入福祥路時,行人穿越道上有數名行人正在通過路口,而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作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其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尚在3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倒地受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明確。行人於事故當下雖表示沒事,然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謂有倒地受傷之情形,依採證影像內容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行人時,行人於撞擊後彈起,且依員警之職務報告,行人至中和分局說明時,皆行走不便,與其發生事故前行走行人穿越道畫面落差甚大,故原告確有撞擊到行人,行人確有受傷。原告若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疏未遵守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27頁)各2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系爭路口前,已有數名行人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遮擋視線,然原告左轉彎時,並未煞車或減速慢行,仍保持原車速過彎,因而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致訴外人因碰撞而彈飛(畫面時間08:

07:36至08:07:37),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未碰撞訴外人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又訴外人遭原告撞後1個小時左右,隨即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膝部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亦因而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節,此有114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9月8日雙院歷字第1140009756號函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55至269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服字第1140000022號函暨理賠資料、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1至24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原告確因肇事致人受傷無訛。至原告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果(本院卷第189頁),主張當時訴外人仍能獨自行走、步履尚屬正常,故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惟查,能獨自行走並非等同無受傷,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審酌訴外人當時已82歲高齡(本院卷第227頁),參以該勘驗結果及截圖(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訴外人已需藉由輪子菜籃緩步助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此人遭毫無減速之自用小客車撞飛後仍毫髮無傷,可能性微乎其微,原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何況依勘驗結果,訴外人當日戴帽子、口罩,身穿長袖外套、長褲,僅露出部分臉部及手掌,即使有外傷亦難以一望即知,原告當下未詳加確認訴外人有無受傷,亦無視事後諸多客觀就診醫療證據,堅稱訴外人無傷云云,實無可採。

3.另原告左轉彎時,已有數名行人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視線良好,其只要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並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注意及前方有訴外人正穿越馬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因未減速、暫停而未能注意及訴外人讓其先行,肇事致其受傷,主觀上顯有過失。至原告主張其遭車輛A柱擋住,故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5頁),就駕駛在行車轉彎時視線有遭A柱阻擋之可能一事,當屬明知,故更應在轉彎時減速慢行,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均已通行,方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並未為之逕為左轉,反執訴外人當時步行在A柱形成之視線盲區為由,主張自身無過失,洵難憑採。

4.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又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可知,行政機關針對大量作成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依法固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然立法者為兼及人民程序權益之保障,另於道交條例為上開特別規定,亦即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請裁決、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立法者透過受處分人得經由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受舉發違規之相關資訊並適時為後續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告知應歸責人等之程序救濟機會。是以,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即使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未主動命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亦難逕謂有程序違法。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後,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乙情,此有送達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復觀諸舉發通知單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5.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陳述」,而應到案處所欄則記載被告機關(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自應主動向被告陳述意見;另參以第一次裁決係於113年5月23日應到案日後之同年12月30日始製成(本院卷第85頁),可證原告有充足期間得以陳述意見,舉發機關、被告均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所定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至原告雖另聲請所搭載之配偶、女兒到庭作證,以及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模擬影片,惟本件違規事實已明確,如前認定,故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駁回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監視器.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9日 08:07:31至08:07:48 此為莊敬路與福祥路之交叉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為白天,天氣陰天(雨後),視距良好。畫面中莊敬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之白色系爭車輛正從莊敬路欲左轉至福祥路,畫面右側則有數名行人已正在穿越福祥路之行人穿越道(08:07:31至08:07:34,見附件圖片1 至2)。系爭車輛於左轉過程中,並未煞車或減速慢行,仍係保持車速過彎(08:07:35至08:07:36) ,當其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分別行走至第1格、第3格、第4 格、第5格枕木紋,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遮擋駕駛視線(08:07:36,見附件圖片3),系爭車輛隨後將其中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第5格枕木紋上,畫面右下角身穿紫色外套、手推推車之行人(下稱行人A)撞倒在地,且畫面中可見該行人A 因碰撞而撞飛彈起消失於畫面中(08 :07:36至08:07:37,見附件圖片4 至7)。行人穿越道上靠近系爭車輛之其餘行人受到驚嚇,系爭車輛於此時有因緊急煞車產生之頓挫後靜止(08:07:37至08:07:38) ,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及駕駛隨後下車查看(08:07:40至08:07:48) ,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9頁 2. ⑴檔案名稱:甲證7:114年2月9日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完整版)_訴外人於案發後行走至大潤發量販店繼續購物.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9日 08:06:30至08:16:59 ⑴行人A、原告、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陸續出現於畫面中,由原告攙扶行人A,三人共同穿越至對向馬路(08:08:29至08:08:42,見附件圖片8),並站立於路側、人行道上交談,乘客有彎腰動作,惟因其他車輛遮擋,交談過程中未見行人A之清楚身影(08:08:43至08:10:08,見附件圖片9至10)。原告與行人A於人行道上開始緩慢向前行走,原告有攙扶行人A動作(08:10:09至08:10:28,見附件圖片11),後於途中停留交談,惟仍因原告車輛遮擋,而未見行人A之清楚身影(08:10:29至08:11:47),行人A、原告及乘客三人續行至交叉路口處站立停留交談,原告有交付物品予行人A、對行人A攬肩等舉動(08:11:48至08:13:18,見附件圖片12至14)。原告返回系爭車輛,乘客則陪同行人A穿越馬路至對向,行人A手推輪子菜籃,乘客後返回系爭車輛處,行人獨自行走於大潤發外之人行道上,後行人消失於畫面,過程中步履尚屬正常(08:13:19至08:14:13,見附件圖片15至17) 。 ⑵該日行人A頭戴帽子、口罩,身穿長袖外套、長褲,僅露出部分臉部及手掌。 本院卷第189頁、199至20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