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93號原 告 曾和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8A7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0T8A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22-A00T8A7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原本停放機車之位置較多人流,原告當下只有牽行機車至旁邊合適的騎樓停放,實際上全程未發動機車,牽行當中遭警察攔查,並開罰無照駕駛,照片當中亦能清楚看見雙腳都未離地騎行,原告並無駕駛機車行為。原告僅為停放機車而非故意駕駛人行道,且只有10公尺,如被視為無照駕駛道路實不合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車輛,且佩戴安全帽,依據論理法則可證原告有駕駛行為。次參原告違規歷史紀錄,原告數次無照駕駛,其違規主觀意圖甚為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⒉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5099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8日掌電字第D4TC30292號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查:
按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要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或行駛之距離無涉;是駕駛行為並不以車輛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由行為人控制該動力交通工具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見原告跨坐於系爭車輛上,並控制機車車頭方向向前行駛,此等操控車輛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訛,尚不因其有無利用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等移動方式,而異其認定。又原告前於111年9月8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填製111年9月8日掌電字第D4TC30292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至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又於5年內之114年6月23日20時42分許,涉有上開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情事,而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據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含2次)而作成原處分之裁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