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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695號原 告 鄭松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606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7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28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60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因煞車系統老舊無法及時停止,致原告不慎闖紅燈

而與穿越馬路之行人發生肢體接觸。該行人後續離開現場,而未見任何員警到場進行拍照或製作筆錄,後該行人說明耳機損壞要求賠償,然未曾提及有受傷之情事,應非原告致其受傷,希望不要吊扣駕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畫面,可見行人出現於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直行,遇行人穿越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行駛,而逕行跨越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時續行,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頸部及左腰挫傷、左膝及左手中指擦傷。又當日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前無阻擋物遮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㈡基於保護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東,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由,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6、119至120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名:「11405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⑵檔案說明:「11405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

像長度3分15秒,依影像畫面日期為05/23/2025,時間為10:18:43至10:21:58(檔案時間00:00至03:15)。

⑶畫面截圖說明:「11405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共3

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3】)。【圖1】畫面起始,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1位行人正在穿越路口,且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該車輛與行人間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遮蔽,行車視線清楚。嗣於【圖2】至【圖3】中,系爭車輛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之動作,並直接超越停止線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畫面中並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碰撞後皆踉蹌倒地。另行人倒地時有用雙手撐起身體,行人起身後用手拉起當時倒地的原告,過程中身體沒有傾斜不穩,而是很穩定的站立於地上,並順暢的將原告拉起。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於系爭車輛駛近系爭路口前,已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為紅燈,然原告卻未於停止線前暫停,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行駛超越停止線,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復經送至醫院急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辯稱:事故當時行人未表示受傷,其傷勢應係事後將原告拉起的過程中自行導致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起身後雖曾拉起倒地之原告,然其站立穩定、動作順暢,過程中並無跌倒、失衡等足以造成傷害之情狀,是原告所辯,已屬無稽。再者,行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左腰挫傷、左側膝部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觀諸前開傷勢部位,核與行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倒地,並以雙手撐起身體之情形相符,自難認行人所受傷勢係因拉起原告所致。況行人於事故後拉起原告,本係出於現場協助之善意舉動,原告卻將行人協助行為指為其受傷原因,藉以否認自身違規行為與行人傷勢間之關聯,已難認屬合理或合於誠信之爭執,顯非適當,其上開所辯,亦無從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希望不要吊扣駕照等語。惟按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