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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6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696號原 告 吳金德

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怡如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吳金德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觀諸原告吳金德、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不服之標的為被告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然原處分記載之受處分人為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吳金德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吳金德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26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往北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超速4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4年1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路段已併入環河快速道路拓寬路段,前方銜接洲美高架

上坡處,而環河道路南向速限為60公里,往北分流後反而將速限降低為50公里,且此並非車禍頻繁之高風險路段,卻在暗中設置非固定式照相取締,不符道路安全考量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4年5月28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1

143041814號函復說明:「查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因鄰近葫蘆國小及路段巷、弄交岔路口多且開放機慢車行駛,故經評估速限宜維持為50公里/小時。」原告倘對該路段速限有疑義應向工程單位陳述辦理會勘認定,而非逕自違規超速影響交通安全,所陳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駕駛於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超速46公里。而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約為160公尺,兩者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考,堪認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設置均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人疏未注意及該等標誌而超速行駛,主觀上顯有過失,該當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

3.次查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其並未提出證明已盡力預防駕駛人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過失。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其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應屬合法。

4.至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不符合道路安全考量云云,然該「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2447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該「警52」標誌在人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而經撤銷或廢止之前,均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並得作為其他行政行為之前提。是以,駕駛人在該「警52」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單憑個人主觀意見而否定該「警52」標誌之規制力,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