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698號原 告 蔡顯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4N858號裁決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1J4N858號裁決,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至台北公館郵局等情,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知前開裁決書於114年7月16日即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4年8月15日(星期五)屆至前開不變期間。惟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前開裁決書,有起訴狀上蓋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且屬無法補正瑕疵,應予駁回。
貳、關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AB0000000號裁決部分: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14年7月18日所為北市監金字第26-AB0000000號裁決,卻誤列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表明正確被告(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該通知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有前開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行表明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