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0號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依伶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陳義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KF771A9號、第48-A0GF7B0A7號、第48-A0GF7B1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原舉發機關」(下稱舉發機關)欄所示之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舉發單A、B、C,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A、B、C,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因系爭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並不明確,且自舉發機關提出之
違規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其事實記載已非完備,則原處分確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未於本件起訴前予以補正,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
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卓參。準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而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⑶經查,有關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裁決書所示違規地點均僅有
記載「○○街」,然其上所指「○○街」究係何區域之○○街?又倘係指臺北市北投區之○○街,因北投○○街之範圍甚廣,周邊街道均是○○街的範圍,甚至裁決書與系爭舉發單所載也都不同,實難以自裁決書所載「○○街」即可確知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為○○街幾弄的哪一處,於該處停車又係如何違反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及法令,又裁決書所載原告停車地點既不明確,又如何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則原處分確有記載不完備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⑷次查,觀諸原處分所檢附之舉發照片,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於1
13年9月18日、9月25日、9月26日等三日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停放於某處,且舉發機關將測量之捲尺放置於原告車輛旁地面上。然查,舉發機關所持捲尺上標示之刻度及舉發機關之測量範圍均無從辨識,已難認原告實際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在違規事實不明確之前提下,仍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處,已有違誤。甚者,就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乙事,由鈞院前以114年10月7日函文,明確表示被告所附本案3件原處分舉發照片,無從辨識量尺之刻度、測量範圍之照片等情,並應說明該違規路段為○○街OOO巷3弄或7弄等語,由此可知,原處分所載內容確有前揭不明之處,業為鈞院所認定。
⑸承上,雖鈞院以前揭來函諭請被告補正具有辨識量尺刻度及
測量範圍之舉發照片,且經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當時舉發單位警員到庭作證,欲加以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行為云云;然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如原處分有未合於法定程式之情形,已無從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透過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被告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為陳述或證人陳述,均無從補正原處分之瑕疵,應先予以辨明。
⑹事實上,依二名證人證述,鈞院卷第127-137頁照片就是全部
採證舉發照片,而被告嗣後補提之照片亦非取締原告違規行為時之現場舉發照片,又證人於鈞院所為證詞亦無從確認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確屬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而有違規情事:
❶查被告補提114年10月31日至舉發地點測量之照片非以行政處
分形式提出,且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所規定「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之期限,已無從補正其瑕疵。且查,上開被告補正之照片,其時空背景及現場環境均與一年多前為本件舉發時相差甚遠,且自補正照片中更無從確認舉發機關本次測量之起迄點是否與本件舉發時完全相同位置,自無從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輛之位置確為交叉路口十公尺內。
❷復依證人即舉發機關之警員方○○、邱○○二人到庭證述之證詞內容,益證原處分確有無從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瑕疵:
①觀諸證人邱○○證述就附表編號1即113年9月18日之違規照片如
鈞院卷第135、137頁所示,已無其他現場照片;然經審視該照片中僅有顯示原告車輛之車頭、車牌號碼及地上有量尺,卻無法辨識之量尺刻度及測量起始點,客觀上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停放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違規行為。雖證人邱○○另當庭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現場其他車輛之舉發照片,但也自承該照片中無法看出原處分測量之起始處。
②再參證人方○○證詞內容,其確認附表編號2即113年9月25日之違規照片如鈞院卷第127、129頁所示,已無其他現場照片。
雖經證人方○○表示其舉發照片係以皮尺自巷口開始拉10公尺,然該舉發照片中僅有顯示原告車輛之車頭、車尾、車牌號碼及車輛旁地面上置有量尺,而鈞院卷第127頁的下方兩紙照片則僅有拍攝疑似巷口位置,並未見有如證人所述量尺係自巷口開始測量等情形,且證人亦當庭證述鈞院卷第127頁的照片沒有拍到(量尺)刻度,就此,既舉發照片完全無法辨識量尺刻度及測量起始點,即難以據以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2所裁罰之違規事實。
③另就附表編號3即113年9月26日之違規照片如鈞院卷第131、1
33頁所示,證人方○○亦證稱無其他現場照片,而查,依鈞院卷第131頁左上角之照片可見,原告停車位置並未於量尺範圍內,證人方○○雖稱係因拍攝角度但並無其他客觀舉證,其另提出131頁右上角之大圖說明原告係停放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但亦僅能看出該量尺的刻度是從0公尺開始測量,仍無法確認其測量之終點位置,均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3之違規行為。
④從而,原處分既存之舉發照片均無法明確認定原告有停放車
輛於交叉路口十公尺處內之違規,且證人亦證稱已無其他舉發照片可提供,就此,被告自不得於原處分未據以明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而僅憑證人片面表示之測量位置、量尺刻度及原處分以外之舉發照片加以「推定」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與交叉路口間之距離有無違規事實。
⑺衡諸上情,因原處分並未記載原告停放車輛之詳細位置,且
舉發照片亦無法確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雖經
鈞院諭知被告應提出具體佐證照片,但被告仍未能提出當時據以做成處分之佐證影像,就被告提出證人另以停放「警用機車」重新補測照片之方式,也難以直接認定與原處分確有關聯,亦無法明確確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事實;退步言,縱認被告提出證人日前至現場「補測」的照片或證人證詞,而認可透過證人事後陳述,再推敲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為交叉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假設語),如此,豈非更得證明原處分確有牴觸明確性原則嚴重瑕疵,遑論本件亦已逾法定補正期間而無補正之可能,為此,敬請鈞院依法撤銷,以符法制。
⒉姑不論原處分尚有事實記載不明確及舉發照片無從確認有違
規事實等重大瑕疵,僅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阻礙交通情事,被告認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巷弄一側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裁處云云,不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有牴觸利益衡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違誤: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
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⑷另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交字第398號判決指出:「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另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基於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亦明文:『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均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化規定,自亦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準此,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⑸再查,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據,警察機關執行舉發程序,自亦應符比例原則。如前所述,本件違規地點係屬於原告所居住○區○○巷道,並坐落於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土地,而該處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則原告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固屬違反前揭桃園縣政府公告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然衡酌取締原告之違規行為(禁止未懸掛車牌車輛停放於道路)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道路秩序,交通順暢,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兩者之間有無顯失均衡,仍應綜合當地週邊交通實況為具體判斷。是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得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單命駕駛人駛離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即達成目的,自不能以當場或逕行舉發的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以本件而言,原○○○區○○○巷道內違規停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警員或可採取請管委會廣播、或開立勸導單之方式,對車主予以勸導,若未改善者再予取締,則事後受處分之車主自當無話可說,然本件警員未採取上開勸導方式,即逕行予以舉發,衡諸前開比例原則之說明,容有未合,是原告質疑舉發不當一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未慮及此亦逕予裁罰,亦有違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有關本件舉發機關以其裁量權認定舉發路段是否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自應秉持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始為適法;又舉發路段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應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使駕駛人明確知悉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如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基於明確性原則,即應有紅、黃線標線予以駕駛人遵守,不致使駕駛人有誤認或混淆而不慎發生違規行為;且查,於取締前,亦應審酌違規行為與取締欲達成之目的,綜合當地交通情況判斷應採取何種對人民權益受損最小之方式,而不得逕以當場或逕行舉發的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以符比例原則。
⑹據此,有關被告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之違規行為所為原
處分,已屬未依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應予撤銷:
❶本件舉發地點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附表所示之車輛,其舉發地點均為「臺北市北投區○○街(OOO巷7弄旁,下稱舉發地點)」,而該舉發地點為原告母親即第三人楊○○私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實上,於原告母親楊○○自66年間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即長期作為種植花草樹木並作停車使用,復依照空照圖顯示,原告母親楊○○最早於75年即於該處停車,並設置固定式花圃及景觀樹木阻絕第三人使用私有土地。而舉發地點並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路段,蓋舉發地點週邊均是國泰新村之住戶,數十年來僅有居住於此之住戶自舉發地點進出,此為社區鄰居所知悉。如有不特定公眾欲前往周邊之○○○路,其行進路線均係自○○街OOO巷3弄左轉○○○路60巷,直行後即可到達○○○路上,而非透過路寬較窄且為社區私有用地之舉發地點通行。且查,舉發地點周邊歷來由社區住戶自行管理、養護,未設有路燈、溝渠,亦未曾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數十年來亦未有任何認定原告母親楊○○所有土地為道路之處分,是以,違規地點長年以來屬非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自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甚明。從而,被告自不應突以原告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母親楊○○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對原告恣意裁處。
❷退步言,即便被告舉發地點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然被告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輛於舉發地點,即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處云云,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應予撤銷:
①查舉發地點未有劃設任何紅、黃線標線之限制,於國泰新村
社區65年左右成立迄今均為原告、原告家人及其他社區住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此有GOOGLE地圖歷年街景可稽,逾40年未曾有任何單位以任何告示牌、標線等交通設施明確告知舉發地點屬於道路而不得停車,此參歷年街景圖自明,況舉發地點除靠近原告住家處作為停車使用,其餘均係周邊住戶進出使用,且舉發地點所在之○○街OOO巷7弄並無其他外來車輛會以舉發地點作為通行路線。又舉發地點前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辦理公用地役關係認定,舉發時也未有任何初步結果,舉發機關對原告附表編號1至3停車行為舉發時,亦明確知悉舉發地點是否屬於道路具有爭議,正由相關單位釐清,於此情形舉發機關仍執意要以最嚴格之標準對原告取締,程序已非完備。
②再者,針對舉發機關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停放
車輛於違規地點,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云云;惟查,舉發地點已由原告及家人維持相同使用至今數十年,舉發機關才突然要認定舉發地點屬交岔路口十公尺,但係自何一起始點開始測量,舉發機關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場所測量之起點均不相同,致原告難以遵守。甚者,參諸「臺北市市區道路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禁止停車黃線劃設參考說明」第三點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幹道及支道交岔路口部分:路口轉彎處自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為原則;惟次要道路或巷弄路口紅線得縮短至5公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前辦理會勘依當地通行及停車需求檢討規劃。準此,鄰近舉發地點周邊其他○○街巷弄(諸如OOO巷1弄、3弄、OOO巷7、9弄、○○○路60巷等)如有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必要,其劃設長度為均5公尺左右,無非係因北投○○街之區域均為老舊公寓,鄰近並無設置停車場,行政機關也無規劃任何汽、機車停車格及停車空間,考量當地居民確有停放車輛需求,故僅於部分巷弄口5公尺範圍劃設禁止停車紅線,其他範圍因不影響當地交通,而並未規劃紅線之劃設。
③而查,違規地點所在北投區○○街OOO巷7弄,數十年來僅有保
留另一側之部分空間予特定社區住戶通行,原本的車流量甚小,再觀諸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整齊停靠住家牆邊停放,顯無阻礙、妨害他人之情事,且經證人邱○○、方○○二人均到庭證述該處車輛仍可通行並未妨害交通,舉發機關在未有任何交通設施告示不得停車之情況下,亦未加以衡量舉發地點周邊交通環境,即直接以使人混淆之執法標準,對原告裁處最嚴重損害之方式維持交通秩序,亦有違比例原則。
④由上可見,舉發機關於舉發地點仍在釐清是否為供公眾通行
之範圍期間,即擅自作成裁量認定系爭地點確屬公眾通行路線,已逾越其行政裁量權限,又於原告及其他周邊住戶主觀上認知舉發地點均為自家私有土地,而可停放車輛長達數十年、亦於舉發機關證述並無影響交通秩序之情況下,仍對人民以侵害最大之方式裁處,可見舉發機關並未基於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進行裁量,而有裁量濫用之違誤。被告未察上情,仍據以作成系爭原處分,實於法未合。
㈡聲明:
原處分A、B、C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系爭原處分符合明確性原則,依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
通知單,已就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做明確的觀念通知,原告因不服上開觀念通知而提出申訴,被告因而開立裁決書,就系爭原處分內容已符合明確性。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原告之違規停車將導致小車無法會車,而大車更是無法通行,完全阻礙大型消防車的及時救助,而有影響交通之情事。
⒉系爭違規地點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示為6M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而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之起算,依交通部函示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的靜止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而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予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況且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被告據上列理由而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50626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1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69754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11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107881號函、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6121號函暨大屯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卷33-39、93-143),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單A、B、C記載違規地點分別為「○○街OOO巷3弄OO號
」、「○○街OOO巷3弄與○○街OOO巷7弄口」、「○○街OOO巷3弄與○○街OOO巷7弄口」,另系爭原處分嗣記載為「○○街」,於法均無違誤:
查,違規地點係具體特定原處分要素之一,衡情我國非每寸土地均設有門牌號碼,亦非均有得表徵特定分寸位置之標誌,故違規地點之記載,以客觀上足以呈現可周知之路段得以特定違規地點即可。本件系爭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雖為「○○街」等字句,而有記載不完全等情,惟因本件系爭舉發單已有詳細記載違規地點分別為「○○街OOO巷O弄OO號」、「○○街OOO巷3弄與○○街OOO巷7弄口」,且本件逕行舉發亦附有照片一併送達予原告可資對照,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證照片),又○○街為原告住居所地址,足見本件系爭原處分上之「○○街」等文字,並非不能推知係指「○○街OOO巷O弄OO號」、「○○街OOO巷3弄與○○街OOO巷7弄口」之意,已可具體特定違規地點在該處周遭,是系爭原處分客觀上亦符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明確性要件,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並不明確,且自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行為等情,並不足採。㈢系爭違規地點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卷39),足見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楊○○之所有。惟系爭土地為6M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11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107881號函可佐(卷109),且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未設有任何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之圍籬或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此有採證照片可參(卷127-137),又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係由臺北市北投區○○街OOO巷3弄、同巷5弄、同巷7弄之通道共同相交通連而成,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可參(卷43),自屬二道路交會而可供人車通行往來之交岔路口。綜上,凡供社會大眾通行往來之空間場所,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自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同一之判斷,而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係屬二道路交會而可供人車通行往來之交岔路口,可認系爭違規地點係以公用目的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且揆諸上開說明,私人土地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是縱原告所稱其停放車輛地點係屬所有私人土地,亦不足以改變原告停放地點係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
㈢系爭車輛於所表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卷127-137),系爭停車處於臺北市北投區○○街OOO巷7弄、3弄轉角處,惟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佐以經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如下,即:⑴證人即舉發舉發單A之員警邱○○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單A是伊開的,因當時有人檢舉,伊到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街OOO巷O弄OO號,該弄不是無尾巷,可以繞到其它地方,伊用皮尺量測在10公尺內,採證照片即第135頁放大後如今日庭呈卷第245頁照片可以看到皮尺10公尺在系爭車輛側邊旁,且庭呈卷第239頁照片,這照是同時間地點系爭車輛前輛車之採證照片,可證明皮尺是從該巷口開始量的,系爭車輛停放在那,車子大一點就會進不去,一般小客車可以進出,但會影響會車或迴車等情(卷228-230),並提出現場照片可考(卷239-245),及⑵證人即舉發舉發單B、C之員警方○○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單B、C是伊開的,因當時有人檢舉,伊到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街OOO巷7弄,交岔路口是3弄和7弄,當時伊用皮尺測量,從巷口開始拉10公尺,系爭車輛均有在10公尺內,系爭車輛停放在那,單輛小客車不會妨礙,若有2台小客車或車大一點就會撞到等情(卷231-235),參以員警為接受過專業訓練之公務員,一般情形下與違規行為人無夙怨,衡情殊無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自招偽證罪嫌之可能,故員警作證時當係據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就其所見聞違規行為,堪認本件係因民眾檢舉,由員警到場自巷口即轉角處以皮尺量測,發現系爭車輛均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始開立舉發單A、B、C甚明,從而系爭停車處顯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⒉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
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卷127-137),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已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遭警逕行舉發,其車尾停放位置與前揭O弄OO號之轉角直線往同巷7弄路邊延伸處切齊,車身則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或劃設號誌燈、停止標線,足見系爭車輛確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顯已排擠行人車輛使用道路空間,造成人行車流交織危險,影響交通安全,業經證人即員警證述如上,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系爭車輛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系爭原處分均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
⒈按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裁量之空間。
⒉再者,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而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且「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深夜時段」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裁處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件舉發機關依職權查認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逕予舉發,其舉發之手段合法、程序正當,並符合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⒊從而,被告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違規屬實,審酌其違規情形不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事由,且情節尚非輕微,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而系爭車輛車種為汽車,並於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決定,乃適法有據,且與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㈤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標線等交通設施等情。查,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況且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屬社區私有通道,非具道路屬性,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取締並不合理,不符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未設置相關禁止標誌、標線、號誌,逕行取締裁罰違反行政程序云云,無非以其主觀上歧異法律見解為爭執,無足援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本件第一審證人日旅費為1,0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2位證人)合 計 1,360元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㈡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0、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㈠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㈥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附表:編號 舉發通知單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書A 舉發單B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裁決日期 證據出處: 原處分A 舉發單B 採證照片C 1 北市警交字第A0KF771A9號(即舉發單A)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裁催字第48-A0KF771A9號(即原處分A) 113年9月18日11時40分 A:○○街 B:○○街OOO巷O弄OO號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3年12月19日 A:卷33 B:卷93 C:卷135-137 2 北市警交字第A0GF7B0A7號(即舉發單B) 同上 新北裁催字第48-A0GF7B0A7號(即原處分B) 113年9月25日14時27分 A:○○街 B:○○街OOO巷3弄與○○街OOO巷7弄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卷35 B:卷93 C:卷127-129 3 北市警交字第A0GF7B1A4號(即舉發單C) 同上 新北裁催字第48-A0GF7B1A4號(即原處分C) 113年9月26日11時45分 A:○○街 B:○○街OOO巷3弄與○○街OOO巷7弄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卷37 B:卷94 C:卷13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