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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00號原 告 翁若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ZAA4547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孫榮德,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0日23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測得時速14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9、12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林文雄為駕駛,本來正常開車,突然有輛大卡車從後方開遠燈逼車,並緊跟其配偶變換車道且加速逼車,非常緊急危險,所以其配偶被迫超速,又伊只有系爭車輛代步,同時須接送2個孩子上下學,請求不要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2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5至97頁)。

四、本院判斷: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4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南向26.4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4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此外,依據上開「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15、137頁),本件「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且距離路面有相當高度,一旁也有路燈提供照明,縱為深夜仍可為輕易看見,不論是駕駛系爭車輛之林文雄,抑或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本院卷第25頁),均應注意且得注意及之。林文雄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而為被告以114年7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ZAA454743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裁處,業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701號判決認為其所主張遭大卡車逼車等情不可採而維持系爭裁決確定在案。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裁決為前提,系爭裁決既已確定,原告復有未注意、督促不使林文雄超速之過失,縱使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縱使吊扣汽車牌照將對其生活及接送小孩產生影響,但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