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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01號原 告 林文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ZAA4547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配偶即訴外人翁若頻(下稱翁若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4分許,行經國道O號南向26.8公里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41頁),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ZAA454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本來正常開車,路上沒什麼車,突然有輛大卡車從後方開遠燈逼車,期間我有變換車道要讓他先過,結果他仍緊跟我變換車道並加速逼車,甚至跟我開到最內線,所以我決定加速甩掉那台大卡車,我加速他也跟著加速,緊貼感覺都快撞到車子,非常緊急危險,為了全家人的生命安全著想,所以我被迫超速,甩掉大卡車後,就恢復原來安全車速,依翁若頻當日途中拍攝影片及擷取畫面,以此時間、距離推算時速,證明我是以安全車速開車,不是故意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採證行速為14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4公里,違規屬實。且「警52」標誌樣式清晰,設置位置一目了然,周遭亦無樹木、建築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可為一般駕駛人充分觀察辨識,「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逼車,姑不論是否合致緊急避難之主客觀要件,原告未就主張被逼車之有利於其事實為舉證,則該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況依經驗法則,倘原告確遭逼車,理應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儘速保存相關事證,以維己身權益,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佐證,有違常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54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141頁)、汽車車籍查詢(系爭汽車車主為翁若頻,本院卷第107頁)、員警取締超速現場示意圖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O號南向26.4公里處,本件採證地點為同向26.8公里處,距離400公尺,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仍合於規定,本院卷第115、1

19、151頁】、採證相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4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117、1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200511;檢定日期:112年9月1日;有效日期: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21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翁若頻歸責原告,本院卷第129-133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有大卡車從後方開遠燈逼車,期間我變換車道要讓他先過,他仍緊跟我變換車道並加速逼車,緊貼感覺都快撞到車子,為了全家人的生命安全我被迫超速,依翁若頻當日拍攝影片內容等數據推算時速,我是以安全車速開車,不是故意超速等語。然查,①原告另陳稱:我已深切反省,對於裁處罰鍰、上課,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3-15頁),倘原告認其以安全車速開車,本件超速行為為不得已且於法有據,當不會陳述其深切反省、對於所裁處之罰鍰願意配合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參以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149頁),系爭汽車之左右側、後方近距離均無其他車輛,且系爭汽車後方亦無其他車輛遠光燈照射之情形,據此,原告主張:我被大卡車逼車,緊貼感覺都快撞到車子,為了全家人的生命安全我被迫超速等語,無從採憑。②原告雖主張:依翁若頻當日拍攝影片內容等數據推算時速,我是以安全車速開車等語,並提出影片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33頁)。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依設定路段之距離及時間,系爭汽車之平均時速,並無從證明系爭汽車在特定路段之實際車速,而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144公里,超速44公里,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至翁若頻於陳述意見時雖稱:當日是被大卡車逼車,原告要甩掉大卡車才超速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經核,翁若頻為原告配偶(本院卷第15、109頁;原告前委任翁若頻辦理本件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31頁),並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7頁),其因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另經被告以114年7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ZAA4547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123頁),其就系爭裁決書亦另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即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700號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卷第81-82頁),審酌翁若頻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密切,其就系爭裁決書又提起系爭訴訟,所述是否為臨訟迴護於己及配偶之詞,並非無疑,況其所陳又與採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詳如前述),亦難採憑。④此外,本件自翁若頻11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於114年7月23日歸責原告(本院卷第129-133頁),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