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03號原 告 廖宗欣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F200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8日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警認原告有飲用酒類之違規而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4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WF20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員警於未見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即無合理懷疑逕對原告隨機攔停並施以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又被告應舉證員警實施酒測時,全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因攔查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故酒測值應屬有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行車搖晃且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於是攔查原告,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散發酒氣,原告自承於前一日晚間8時有飲用啤酒,經員警給予原告杯水漱口後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4MG/L,本件員警係依法攔查並無違誤。又被告查得本次為原告10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第95至97頁、第119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2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4286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114年10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4688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5張、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後之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1至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39頁)、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25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停不合法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攔查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員警騎乘警車至原告身旁,並詢問原告為何臉紅紅的?示意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被告共吹測3次酒精檢知器,期間均有大量飲水,然該3次檢測,酒精檢知器燈光均有燈光閃爍,嗣支援員警攜帶全新瓶裝水及呼氣酒精測試器到場,原告先飲用瓶裝水後再為酒精濃度測試,全程均無食用任何檳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是足認員警先察覺原告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客觀情狀,而認原告有飲用酒類之虞,始騎乘警車至原告身旁,攔停原告,再因酒精檢知器之燈號3度亮起,合理懷疑原告飲用酒類而有涉犯公共危險,遂要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節,亦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是員警此一行為係為維護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亦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在知悉原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時,即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以原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24MG/L之違規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酒精測試期間曾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檳榔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應屬無稽。
㈣、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