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08號原 告 葉日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44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於114年2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44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B344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前往長庚醫院方向,約50至80公尺前就

打方向燈準備駛入支幹道路,未料支幹道路跟隨後車仍多,原告已到支線末端,無意跨越雙白線,仍依規循序駛入支幹道,非任意變換車道,實屬防禦性跨越駕駛之無奈,裁處過當。且民眾檢舉人有何規定賦予其檢舉權力?實仍民眾浮濫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白實線,且為原告起訴狀自承,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7目)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片之擷取照片(卷65-66)、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1-73)、系爭舉發單(卷75)、汽車車籍查詢(卷7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9)、交通事件異議申請書(卷8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6日10時45分,在系爭地點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觀諸卷附採證照片(65-66),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其前方之二車道間繪設有雙白實線,惟系爭車輛行駛至該雙白實線處前,即跨越於二車道向前行駛,後方才逐漸向右完全駛入雙白實線右側之車道,且依連續之採證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向及軌跡一致而平順,並無異常偏移改變方向之情形,是其確有未依規定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實。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防禦性跨越駕駛等情。然觀諸上開擷取照片所示

,上開雙白實線右側之車道有連續車輛依序行駛,而原告未自該車道後方依序行駛,反而沿左側車道直行,其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因右側車道車輛未讓其駛入,其駛至前方接雙白實線時,方駛入右側車道,顯係原告自始未依予自右車道後方排隊造成,難認有何防禦性跨越駕駛之情。

⒉原告主張檢舉人無檢舉權力等情。然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自可依上開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向警察機關檢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裁罰過當等情。然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佐以本件裁罰金額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最低罰鍰,自無裁罰過當之違誤。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