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11號原 告 留舒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3段與延平北路3段1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因故障無法發動,原告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延平北路3段18巷口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後來好不容易發動,但只要騎快就會熄火,只能靠邊緩慢滑行。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停止線後方,大聲示意請行人先行通過,但該行人回覆要等人還是等燈,仍站定於原地,原告才通過系爭地點,並非不禮讓行人,檢舉影像並非事實全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條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逕自穿越,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且檢舉影像未見有原告所稱已示意行人先行通過之舉,亦未聽聞他人對原告謾罵三字經,而迫使原告無法停讓之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8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24702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僅能緩慢滑行,已示意行人先行通過,惟行人表示無意通過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採證光碟(檔案名稱:AR0000000.mp4)勘驗結果:此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延平北路3 段慢車道,前方路口為延平北路3 段18巷口,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號,地面上繪有行人穿越道,一位行人站立在右邊第1 格白色枕木紋線上。①畫面顯示時間:17:34:26,錄影車輛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緩速向前行駛,駕駛視線左右擺動後向左偏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先行,仍緩速逕行通過路口。當系爭車輛於行人前方通過時,其車身與行人之最近距離,約一組枕木紋線之間隔。影片開始迄今,均未聽見有人辱罵原告或見原告有示意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②畫面顯示時間:17:34:32,錄影車輛於行人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停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此時仍有多部機車未禮讓行人,而逕自通過路口。當所有機車均停車後,該行人始緩步穿越行人穿越道。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行
人已步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一組枕木紋,系爭車輛仍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且採證影片中均未見行人有何不願續行之意,亦未聽聞他人辱罵原告,更未見原告有何示意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謂有據。故本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節明確。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