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12號原 告 陳丁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8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4年6月11日檢舉,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26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檢舉人故意找碴並大聲按長聲喇叭,原告全家都被嚇到。因
害怕對方對全家人有任何不利行為,且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只能向中間車道快速駛離該路段。檢舉人僅憑圖片便斷章取義檢舉,原告是被冤枉逼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片,原告在檢舉人前方之駕駛行為,顯然並非原告
自稱之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僅係卸責之詞。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未遇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迫使他車讓道影響他人正常行駛及行車安全,有影片可證,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原告之駕駛行為,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已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㈡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6、79至82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說明:「Z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44秒
,畫面清晰流暢、無聲音。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6/08,時間為15:19:56至15:20:40(檔案時間00:
00至00:44)。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Z0000000000000000000-0」共6張畫面
截圖,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圖1】畫面起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嗣【圖2】中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其前方銜接路段,而位於右側之系爭車輛在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極度靠近之情況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迫近檢舉人車輛,而欲向左邊換車道。後【圖3】至【圖6】中顯示檢舉人車輛並未讓道而是持續直行,然系爭車輛再次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並同樣在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極度靠近之情況下,向左側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畫面中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又檔案時間00:00:13,因原告車輛從右後方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吊飾確有因緊急煞車而晃動。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在欠缺正當交通理由下,任意為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駕駛行為,對其他車輛形成讓道壓力或需採取回避措施者。所稱「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涵,係指行為人之不當駕駛行為,客觀上使他車因受迫近而陷入需避讓之情狀。經查,觀諸系爭車輛前開之行駛過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兩度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迫近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第1次迫近時,雖未讓道而持續直行,但當系爭車輛再次向左迫近檢舉人車輛,並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即已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以閃避系爭車輛,是原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3.至原告主張其是被逼車,且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只能向中間車道快速駛離該路段等語。惟查,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有被他車逼迫之客觀情事存在,反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反覆向左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又外側車道並非原告所指之右轉專用道(見本院卷第81頁之【圖3】),而係標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車道,況縱使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亦無從正當化原告前開危及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