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13號原 告 林俊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12月8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8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於113年3月6日、7日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因系爭機車老舊,加油不順導致熄火,當下係遇到突發狀況,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片,原告當下第一次於道路中驟停後,有往前催油
門騎行一小段距離,顯見並未熄火,且其嗣後回頭與檢舉人爭執,並無符合原告所稱車輛故障之狀態,況車輛故障應暫時牽至路邊處理,並非如原告所為回頭與檢舉人爭執,故原告確有於車道中無故驟停,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停等紅燈,於系爭路段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剛轉換為綠燈,該路段之機車均已前行,惟原告系爭機車尚未立即起駛,而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靠近原告系爭機車,此時原告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正欲起步之際,未見前方有何突發狀況,卻突然轉頭望向後方檢舉人車輛,有言語,並暫停於車道上,且時間持續近10秒之久(17:44:52至17:45:05,見附件圖片1至5)。後見原告將頭轉回正面,先是向前騎行一步後即又停留於原地,再次轉頭望向檢舉人車輛,並有抬手動作以及言語,似在向檢舉人表達其不滿(17:45:05至17:
45:14,見附件圖片6至8),檢舉人則繞開原告系爭機車,從旁前駛(17:45:15至17:45:18)。過程中未見原告下車檢查其機車,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8頁、第91至97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前方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將系爭機車兩度暫停在道路中,轉頭與檢舉人理論,並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審酌當時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燈為綠燈,容易造成其他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事故,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原告任意在車道中暫停,達到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款危險駕駛行為相當之程度。而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其上開行為造成之交通危險自屬明知,是其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係系爭機車因加油不順而熄火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車輛檢修單等證據以佐其說;復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仍能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且過程中並無任何查看機車狀況之舉止,此與機車突然熄火損壞暫停在道路中時,駕駛人理應有之反應不符,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