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14號原 告 林建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6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區)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3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桃園市○○區〉(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行駛至與敬業四路交岔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為一),嗣於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左轉進入敬業四路,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目睹,遂尾隨予以攔截,而原告因對於是否有前開違規事實及執法方式而與警員發生爭執,旋未待警員查明身分及製單舉發即逕自駛離而進入私人地下停車場(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乃以其有「紅燈越線」(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4年3月12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06714號、第AFV30671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琦)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4月27日前,並均於114年3月17日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訴外人李○琦乃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不服,並於114年6月19日委託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被告處理,而被告就行為二部分,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6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觀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舉發員警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亦即非僅著重於『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尚須違規人有『逃逸』之行為,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復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參照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50號判決)。
2、查原告於114年3月12日23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認定有「紅燈越線」行為而要求停車受檢,原告即配合於路邊停車受檢,當下原告僅係經員警告知有違規情事,而與員警爭執並無「紅燈越線」違規行為,並下載自身車輛行車紀錄器,惟從未聽聞員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原告於雙方溝通完畢後即駕車離去。詎料,事後竟遭警方分別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06713號、第AFV306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配偶李○琦,爰先行以配偶名義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並遭函覆駁回,復因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故原告於駁回後提出歸責,交由被告於114年7月29日開立原處分及第22-AFV30671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爰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因當下認為號誌倒數屆滿、綠燈已亮,致未及再確認燈號而起步,經警方認定「紅燈越線」而遭攔查,然原告於警方示意攔查當下,確實有配合指示立即於路邊停車,並搖下車窗與員警溝通,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覆函文,亦自承原告確有停車受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再者,前者所謂「不聽制止」,應係指「違規行為當下之制止」,本案員警攔查至路邊時,所指摘之「紅燈越線」行為業已完成,自無「不聽制止」之情事,縱認員警攔查係制止行為,原告亦配合停車受檢,自係聽從制止而為之,要無任何不聽制止之情;又後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亦僅限於「經攔停後拒絕停車受檢」之情,本案原告經員警攔查時隨即配合路邊停車接受檢查,顯與前開法條要件不合,被告以前開違規條款開立原處分,實無理由。
4、次查,原告於遭警方攔停當下,固有因是否有「紅燈越線」駕駛行為乙情,與員警發生爭執,然純粹係因認知差異,而對於執法者進行意見表達及異議,目的洵屬正當,亦能反證原告確有停車受檢,方有與員警進行對話溝通情節,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又原告當下係停車與員警溝通說明後,主觀認知警方攔停程序已經結束,方才駕駛車輛離去,當場亦未曾聽聞員警告知有提出證件之要求,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逃逸」之要件,依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5、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曾函覆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指摘原告雖有停車,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未出示證件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惟自始拒絕接受稽查與現場攔停配合受檢後駛離,尚屬二事,該函既稱原告確有停車,卻又指責原告拒絕接受稽查,前後語意邏輯矛盾、不知所云,蓋原告之所以停車即係欲接受攔停檢查,並無任何拒絕接受稽查之情,該函意旨顯有誤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未明確規範攔停需配合之程度、查驗之標準作業流程、何時可以離去,且本案員警當下亦未告知提出證件供查驗之要求,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流程,堪認並無後續查驗之意思,自不得以此為由繼續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故本次攔檢流程業已結束,原告並無後續接受稽查之義務,乃屬當然。
6、退萬步言,假若法院仍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原告先前並無任何違規不服稽查之紀錄,且本案所涉原因僅係單純「紅燈越線」,情節相當輕微,且原告當下確有停車配合,事後亦主動致電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主動告知姓名及車號,並向相關單位說明當時情形,原係因原告妻子當時已懷孕4個月有餘,時值深夜,考量妻子身體狀況及休息需求,遂先行駛離返飯店休息;惟原告亦明確表示,如經調查確認確有紅燈越線事實,願意依法接受相應處罰。竟遭警方裁處高達「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裁罰內容顯屬過重,與自始拒絕受檢之情毫無差別,且原告小孩方始出生,需定期往返醫院施行疫苗接種,原告與妻子為雙薪家庭,每日需駕車送托及接回照顧,吊扣駕照對原告家庭生活及子女照顧影響甚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罰鍰並未採取最低額度,更有裁量濫用情事,難謂妥適,顯非合法。
7、綜上,原告於事發當下確有配合警方攔停,於路邊接受檢查,期間員警根本未曾要求出示證件供查驗,原告因深夜想讓妻子休息而駕車離去,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所定「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詎員警執意以原告不服稽查開立原處分,逕予罰鍰及吊扣駕照,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除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有違,亦屬裁量濫用,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受罰實難甘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員警執勤時親見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於後續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左轉,員警自後方開啟警示燈鳴笛按喇叭指揮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警告知紅燈越線違規事實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並未出示證件即逕自駛離現場轉入飯店停車場,依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釋意旨:「員警當場攔停違規人並告知違規事實後,違規人拒絕配合出示駕行照並逕自駛離乙案,本部贊同貴署所擬認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見解。」,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有停車,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未出示證件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原告違規屬實。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801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路況照片暨路線示意圖、採證影像截圖畫面、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
2、按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3、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前鏡頭」畫面時間12:19:12至12:19:13,系爭車輛確於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車輛前輪伸越停止線;「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前鏡頭」畫面時間12:19:27至12:19:33,員警使用警鳴器及按鳴喇叭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後,系爭車輛停靠路旁;「員警密錄器影像-1」畫面時間23:14:44,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於稽查過程中告知原告其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請原告下車;「員警密錄器影像-2」畫面時間23:17:14至23:17:
20,於員警稽查過程中,原告稱:「我真的不想理你了」,並於在未關閉窗戶之情況下,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員警立即喊:「先生!請你出示證件喔!先生!先生!」,惟原告仍持續駕車右轉往地下室停車場駛離。
4、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事實,經舉發員警攔停並告知原告其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後,原告未待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且原告駛離時車窗並未關閉,員警當時已立即明確指示原告出示證件,惟原告仍持續駕車駛離現場,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且原告依此情境,自是知悉員警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欲對其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甚明,然原告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卻在員警對其稽查取締之過程中,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逃離現場,顯係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5、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有停車受檢,與員警溝通說明後,認知攔停程序已結束方駕車離去,未曾聽聞員警有提出證件之要求,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8015號函〈含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現場照片、路線示意圖、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8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有停車受檢,與員警溝通說明後,認知攔停程序已結束方駕車離去,未曾聽聞員警有提出證件之要求,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敘明:「職許瑞中於114年03月12日21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12)日23時14分許,巡經樂群二路與敬業四路口,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態樣,遂依法攔停並發動稽查,該駕駛雖有停車受檢,惟不認自身有違規情事,當職向該駕駛索要身分證件時,該駕駛未出示身分證件便逕自駛離,致使未能完成稽查程序,職返回駐地後遂依處罰條例第7-2條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紅燈越線』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北市警交字第AFV306714、AFV306713號)。…三、至申訴人陳稱『當下亦有接受員警盤查、並與員警對話、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則與事實有所出入,經職將該車攔停並告知攔停之違規事由,該名駕駛表示欲檢視渠自身行車紀錄器影像,惟下載過程中該駕駛情緒逐漸不穩,在職欲對該駕駛說明違規態樣對交通的嚴重影響時,該名駕駛又不斷插嘴不讓警方完成說明,又稱員警『擾民』、『搶納税人錢』、『大半夜的有必要嗎』等語並大聲咆哮,向該駕駛索要證件時,該駕駛稱「我真的不想理你」後便逕自駛離,右轉進入飯店私人地下停車場,警方為免肇生爭議並未追車進入攔截舉發,而係返回駐地後逕行舉發該車之違規,此處理程序應均屬適法…。」,且有前揭現場照片、路線示意圖、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足佐。
3、據上,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而原告因對於是否有前開違規事實及執法方式,乃與警員發生爭執,旋未待警員查明身分及製單舉發即逕自駛離而進入私人地下停車場,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等情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觀,其所指「停車接受稽查」,除了必須「停車」外,尚須具備「接受稽查」之此一要件,亦即遭警員攔截者縱使曾「停車」,但若未「接受稽查」即自行駛離,仍構成上開違規事實,且此係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萌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及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是原告雖依警員指示而一度停車,但卻於就是否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及執法方式而與警員發生爭執後,未待警員詢明違規人基本資料並製單而完成稽查程序,即逕自駛離,仍屬構成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所稱事後主動致電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告知姓名及車號,並向相關單位說明當時情形一節,縱然屬實,亦係其構成本件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之舉措,自不影響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且,此更足以顯示原告駕車駛離時明知警員就其所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尚未完成稽查程序,否則事後又何需為該等舉措?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係駕駛小客車,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所指前開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係於107年5月8日修正,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7年9月1日施行),其乃將原處罰內容(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修正理由應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故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