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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17號原 告 林沛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7067237號裁決、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7067241號裁決、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7072701號裁決、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7072704號裁決、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708972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晚間6時2分、5月21日晚間6時27分、5月23日晚間6時23分、5月26日晚間6時29分、5月27日晚間6時14分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原告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2日、6月2日、6月3日、6月3日、6月9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2日、6月2日、6月3日、6月3日、6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雖有違規,亦願以首張罰單為懲戒,然後連續舉發恐致處罰過重,實有失衡平。

⒉原告收到第1張罰單之前,並不知道其行為已違法,且該處長

期有車輛停放,客觀上易使一般用路人誤認為可合法停車。又原告於完全未收到任何即時告知、勸導或警示之前提下,於短時間內遭連續重複舉發,致罰單不斷累積,顯已逾行政管理目的所必要之程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177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5次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為分別5天的違規行為,被告依法分別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部107年7月18日交路字第1070017881號函釋略以:「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道』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原則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當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應無疑義。」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牴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0月3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6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6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機車優先道上,已可認定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

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所定機車優先道係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汽車不得占用,原告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自應預見遭舉發並受裁處之可能,其後遭舉發裁處,乃違規行為通常且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自不得據以主張免罰。又道路交通管制之內容與範圍,應以現場所設交通標誌、標線等客觀交通管制設施所示為準,駕駛人對此本即負有隨時注意、辨識並確實遵循之作為義務,縱使現場可見車輛停放,亦僅屬他人可能違規停放,或尚未遭警察機關查處、舉發所致,並不因該等情形當然產生允許停車之效果,更無從使原屬違規之行為轉化為合法。況且是否遭到舉發取決於執法時點、勤務配置及現場狀況等多重因素,未遭舉發至多僅表示當時未經查獲或未即時舉發,並非警察機關就該行為作成合法許可、默示承諾或不予舉發之表示,亦不生足以使一般用路人合理信賴其行為合法之基礎,自不得據以主張形成可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主張免罰。再者,法令並未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此類違規行為必須先行告知或勸導後始得舉發,告知或勸導僅屬警察機關於執行上得斟酌採行之措施,縱未先行勸導,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被告裁處之合法性,況且汽車占用機車優先道之違規行為,已足以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難謂情節輕微,亦無從遽認被告裁處已逾越行政管理目的所必要程度。此外,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規地點雖相同,然各次違規均非同一日,時間上可明確區隔,顯屬數個獨立違規行為,亦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稱同一行為連續舉發之情形,故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予以裁罰,並無重複處罰或逾越必要程度之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四、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五、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