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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18號原 告 廖俊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16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師大路 (西往東,客家文化主題園區停車場出入口前)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確認後,於114年6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1日前,並於114年6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師大路(西往東)客家文化主題園區

停車場出路口前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相,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已無法看見上方號誌變換,僅能視向前方號誌,當前方號誌變換成綠燈時,系爭車輛始緩慢前進匯入車流,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㈡原告待收受原舉發通知單後,方得知停在直行車道、停止線

前之車輛要看右方設置之交通號誌,視角約為60度角,並非看向前方,上方號誌看不見、前方號誌顯示綠燈是屬於闖紅燈行為、右方號誌才是標誌指示正確需直行車輛要看的號誌。號誌設計違背正常駕駛人看前方路口號誌指示行車,該標誌瑕疵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經師大路內側2線直行專用車道(往東)與水源快速道路(往南)下師大路匝道交岔口,內側車道路面已劃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時值該處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僅外側轉彎車道可通行,內側二線直行專用車道車輛應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得闖越,避免與下匝道車輛發生交織。系爭車輛在號誌為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違規由內側第2直行專用車道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因直行箭頭綠燈於圓形紅燈顯示時不得並亮,箭頭綠燈自不可能指示直行,是駕駛人對於該未指示之直行行向,即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行駛。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8-4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35-36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43021724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114年6月23日17時16分許,系爭車輛沿師大路中內車道行駛,該車道路面上劃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而系爭車輛行經師大路與客家文化主題園區停車場出入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上方、右前方之近端及遠端行車管制號誌均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逕駛越停止線,直行駛入銜接之師大路等情。則系爭車輛既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顯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超越停止線直行,惟原告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直行駛往銜接路段,客觀上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為停止線前第1台車,無法見上方號誌變換,僅能依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緩慢前進匯入車流,本件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良乙節,惟按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可知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固以至少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並於靠近停止線處設置近端號誌為原則,惟若屬路形特殊之路段,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號誌於其他適當位置,以確保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而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上方及右前方處,分別設有門架式及懸臂式之近端行車管制號誌,另因左側適為水源快速道路高架路段下師大路之匝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路形特殊,左側並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遠端號誌桿,爰於右側設置1組遠端號誌並附掛「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牌面,以利用路人辯識等情,有該處115年1月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5300001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7頁),而觀以該遠端號誌,與前揭2近端號誌相同,均有附掛「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牌面(本院卷第61頁),自足使行經系爭路口之駕駛人清楚辨認上開號誌均屬分派該路口行進路權之號誌;至原告所稱之「前方號誌」,距離甚遠,明顯已在下一路口即師大路與汀州路之交岔路口處,自係不同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尚無混淆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