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19號原 告 蔡肅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明顯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與地面標示之左轉向指示不符。舉發機關未查證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是否因自然故障或外力損壞而無法使用,除人為疏失外,不得對原告逕予開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左轉時全程誤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行車前理應詳細檢查車輛是否正常,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且原告未能提出方向燈自然損壞之具體證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45294號函(本院卷第53頁)、114年7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1140028283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55至58頁)、採證影像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方向燈若因自然故障或損壞,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左轉時,全程係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並有原告違規之畫面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無訛。原告雖主張不無方向燈損壞之可能云云,然原告迄今並無提出方向燈損壞之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行車前亦負有檢查方向燈是否可正常開啟之責。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向左轉彎時,未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