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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20號原 告 羅貴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PB5072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37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該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黃網狀線應為非法或違法劃設,或劃設原因已不存在,該處標線業已不存在,陷用路人及執法人員於錯誤,有違法規執行應從新從優原則。原告停車位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並非應保持淨空之範圍,該車後輪軸未過網狀線,後輪軸至車後保險桿約80至90公分,該車全長約450公分,車尾懸於線上僅有5分之1。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該網狀線乃係道路主管機關所劃設,雖後續劃設目的已不存在,惟並未被刨除或塗銷,該網狀線既合法劃設,在未塗銷或刨除前,用路人仍應予以遵守。檢視採證相片,違規車輛三分之一車身停放於網狀線之上,員警到現場拍照取證,亦無駕駛人於現場,該車並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違規停車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6月1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4年6月19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的車尾後懸部分位於網狀線範圍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規範意旨,

網狀線係用以告示用路人該標線所劃設之範圍應保持淨空,以維護通行順暢並降低交通危險,是其管制客體在於「標線範圍」本身,而非以「車輪是否壓線」或「占用比例多寡」作為違規成立之判準。車輛如有任何部分占用網狀線所示禁制區,即已使該處難以維持淨空狀態,足以增加通行阻礙或衍生安全風險,自難以未壓線或占用面積較小而解免其規制效果。又系爭地點所劃設之網狀線,係因現場曾設置台電電箱,為確保安全並禁止民眾於該處停車而為劃設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認主管機關係基於確保用電設備及周邊公共安全、避免民眾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或衍生危險之交通管制及安全維護必要而為設置,並非無故或恣意劃設。縱使台電電箱嗣後已拆除而標線未及同步刨除,至多僅屬後續管理維護未即時更新之情形,尚難據此反推原劃設行為當然違法。況路面網狀線之劃設,屬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管制及公共安全維護所為之具規制效果措施,其效力不因事後原因變動而當然消滅,在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變更刨除前,仍對用路人發生拘束力。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係針對行為後至裁處前法律或法規命令變更時,用以決定裁處應適用之法規(亦即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之新舊規範)而設;本件爭點係關於網狀線於行為時是否依法設置並仍具效力,與法規變更無涉,故難以援引。再者,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當時於系爭地點明顯可見劃設網狀線,自應知悉在網狀線範圍內不得停放車輛,難認有何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在系爭地點所劃設之網狀線尚未刨除或變更前,用路人仍應遵守,不得逕於該處臨時停車。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

四、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