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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723號原 告 呂光璧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4年7月2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7月25日起算,原於114年8月23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假日而遞延至114年8月25日(星期一)。詎原告於114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有違實體裁判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