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725號原 告 陳達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3535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28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原告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遺失繳銷)」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該車體為普通輕型機車,並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汽車
」,且系爭機車已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車牌遺失,之後並未再使用,當時系爭機車置於門口牆外私人土地日曬,準備自行拆除零件,並未置於道路妨礙行人及車輛。
⒉系爭機車並未置於道路公眾通行之處,妨礙行人、車輛行動,且未被清楚、充分告知提醒違法。
⒊系爭違規行為並未傷及行人、車輛,相較闖紅燈、超速的危險,罰鍰金額過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違規地點為區公所道路養護範圍,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
水溝部分有供公眾使用通行,則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
⒉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
、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且系爭機車於舉發機關製開舉發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登記,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準此,系爭機車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系爭機車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空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規定: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第2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3項)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車輛,依第1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比較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則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1至59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禁動查詢(本院卷第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牌照業經繳銷,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且系爭地點確屬於道路範圍無訛(詳如後述),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為普通輕型機車,非屬道交條例第12條
第4項所稱之「汽車」,且其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車牌遺失、之後未再使用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故機車自屬該條所規範之汽車類型,原告前開所述,容有誤會。再者,觀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機車外觀尚屬良好,並無明顯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又依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及禁動查詢(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可知當時系爭機車並未辦理報廢,難認屬於廢棄車輛。既然系爭機車外觀完整、未經報廢,依法即不得於道路以未懸掛號牌之狀態停放。是以,原告違反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其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以系爭機車未置於道路公眾通行之處、未妨礙行人車輛
行動,且未獲清楚告知為由,主張不構成違規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見系爭地點鋪設柏油,路旁亦有車輛停放,復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0月20日函,可知系爭地點屬於該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圍,足認系爭地點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再者,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在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確保車輛身分可辨識及維護道路管理秩序,並不以妨礙交通或造成危險為必要要件,只要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道路,即構成違規行為,毋庸證明交通受阻或產生具體危害。此外,車輛所有人本即負有持續維持車輛符合法定使用要件之義務,該等義務並不以行政機關個別通知或提醒為前提,且系爭違規行為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置於公眾得以通行之道路範圍,顯示其對於系爭機車狀態之管理未盡注意,亦未確認停放地點之性質,即任意占用道路,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罰鍰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
準表,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牌照,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公眾得通行之道路,不僅使主管機關無法辨識車輛身分,破壞車籍管理制度,亦增加規避執法、逃避肇事責任及被不法利用之風險,對道路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均構成實質危害,衡諸違規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立法所欲維護之管理秩序,認為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科處罰鍰,自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