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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726號原 告 趙仕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4年12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9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惟第58-DG0000000號裁決之受處分人係「李定宇」,而非原告,有該裁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既非第58-DG0000000號裁決之受處分人,自無從認原告就第58-DG0000000號裁決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第58-DG0000000號裁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定宇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時3分許,以時速93公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12月9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違規地點之科技執法速限規定不合理,且測速取締標誌牌面不夠明亮,政府公告亦未達全民知悉之標準,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係以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違規超速4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處,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且依採證照片顯示該標誌牌面清晰可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1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2637號函暨檢附舉發照片1張、警52標誌設置現場圖2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至56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32080號函暨檢附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60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5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科技執法速限規定不合理,標誌牌面不夠明亮且未達明顯標示之要求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原告主張速限規定不合理,標誌牌面不夠明亮、明顯云云。惟查,本件係「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且系爭路段設立之「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均明顯清晰,且無任何遮蔽等情明確,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加以該「警52」標誌與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相距194公尺,而該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6公尺,是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相距220公尺,並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3公里(已超速43公里)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超速照片、警52標誌、速限限制牌設置照片、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第54至60頁),是「警52」標示清楚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測得超速之違規處相距達220公尺,已合於上開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規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3公里,已超速43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